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上海王新(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0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长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在上海市X路X某号某号仓库内工作时,擅自无证操作公司叉车,因误将油门当作刹车操作,致使叉车加速向后行驶,车尾撞入活动彩钢板办公室后推行办公桌撞伤被害人刘某腹部。经鉴定,被害人刘某肝破裂、膈肌破裂,后行右半肝切除+膈肌修补术,构成重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某、叶某某的证言;案发现场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上海市惜木薄片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违章(事故)暂扣车辆收车单》、《暂扣车辆发还通知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8日起至2010年1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徐敏芳
审判员杨婷
代理审判员俞施民
书记员陆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