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久盛佳铁艺不锈钢经营部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吉永达创意设计装饰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略)。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邵某某、杨某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0年10月13日,王某与张某签订合同书,约定王某承揽北京市X区X路X号中国石油办公楼大堂旋转门及玻璃隔断的制作安装工程。双方对施工面积等做了详细约定,合同总价款为x元,预付定金x元。合同签订后,王某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于2010年11月13日将旋转门及玻璃隔断全部施工完毕。施工过程中,应张某的要求,旋转门材质由原定的拉丝不锈钢改为镀钛材质,故旋转门增加费用6000元。玻璃隔断门封顶费用增加1000元,玻璃隔断实际施工面积比合同增加1平方米,故费用增加200元,以上承揽费共为x元,扣除张某实际支付的定金x元,张某尚欠x元。经多次催要,张某拒不给付剩余承揽费,故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张某给付王某承揽费x元;2、诉讼费用由张某承担。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0年10月13日合同书;2、收据2张;3、施工图纸10张;4、旋转门照片2张;5、北京华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昆仑燃气项目部证明;6、张某户籍证明信。
被告张某辩称:不同意王某的诉讼请求,认可王某所说旋转门在合同价款上增加6000元。不同意王某所称的玻璃隔断的门封顶额外增加1000元。张某已给付王某本人x元,给付王某雇佣的工人乔林x元,剩余的工程款因王某施工的质量存在问题,故不同意支付。
被告张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0年10月13日王某签字的收据1张;2、施工要求(材质规格)1张;3、王某所雇工人乔林所写的玻璃隔断的面积、价格单子2张某乔林签字的收到玻璃隔断承揽费x元的收条1张某。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王某提供的证据1合同书、证据3施工图纸、证据4旋转门照片、证据5证明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原告王某提供证据2收据2张,证明张某已给付王某的承揽费只有x元。张某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除了此x元以外,其还给付了王某本人其他承揽费。本院认为,张某称除此证据中的x元外,其还给付了王某其他款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张某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
二、原告王某提供证据6张某的户籍证明信,证明张某在签订合同时就缺乏诚信,所留身份证号及地址与派出所所查的不符。张某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其是有诚信的。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三、被告张某提供证据1王某于2010年10月13日签字的收据,证明其已给付王某本人承揽费为x元。王某不认可该收据的真实性,称不是其本人签名,不认可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张某虽提交此证据欲证明其已给付王某本人的承揽费为x元,但本院于2011年8月16日再次向张某核实此收据真实性时,张某自认其已给付王某本人的承揽费为x元,而非x元。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四、被告张某提供证据2施工要求,证明王某未按照其所要求的材质进行施工。王某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
五、被告张某提供证据3王某所雇工人乔林所写的玻璃隔断的面积、价格单子2张某乔林签字的收到玻璃隔断承揽费x元的收条1张,证明玻璃隔断的面积及已经支付给乔林的承揽费为x元。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0年10月13日,张某(甲方)与王某(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由王某以包工包料形式承揽张某位于北京亦庄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中国石油办公楼大堂旋转门及玻璃隔断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约定旋转门总价为
x元。玻璃隔断单价为每平方米200元,价款为x元(包含踢脚线)。合同签订后,王某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于2010年11月30日完工。施工过程中,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将旋转门的材质由拉丝不锈钢变更为镀钛,故旋转门价款增加6000元。玻璃隔断实际施工面积为151平米。张某已支付王某x元承揽费,支付王某所雇的施工人员乔林x元。另查,涉案旋转门及玻璃隔断自2010年12月使用至今。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王某与张某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诚实履行合同义务。因王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玻璃隔断部分门封底增加费用1000元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对王某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均认可旋转门在合同价款基础上增加6000元,结合玻璃隔断实际施工面积为151平米,可以确定王某实际施工工程量价值为x元(x元+6000元+200元)。因张某已支付给王某所雇工人乔林玻璃隔断款为x元,王某同意在剩余承揽费中扣除,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扣除张某已支付王某本人承揽费x元,张某尚欠王某承揽费x元,应予给付。王某要求张某支付交通费8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张某称王某施工质量存在问题,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给付原告王某剩余承揽费四万零二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元,由原告王某负担一百九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张某负担四百零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苏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