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兴平市X村X组人,农民,现住本村××号。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王××,男,兴平市司法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闫××,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兴平市X村X组人,农民,现住本村××号。身份证号码:××。
本院在审理原告高群叶诉被告闫××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高××承担。
审判员贾××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肖××
本裁定援引法律条文如下: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九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依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