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横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x,
辩护人李某,陕西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横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xxx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1年4月11日作出(2011)横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x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10月间,被告人xxx采取电话联系当面交易的手段,在横山县汽车站附近的西域宾馆门口三次向吸毒人员高莹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1.2克,在横山县城钻石王某KTV及防疫站巷飞宇网吧门口两次向吸毒人员李某波贩卖毒品海洛因各共计0.6克。
上述事实,有经过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证人xx证明,他又名xxx,从2005年前后开始吸食毒品。2010年10月间,听说xxx(又名二X)贩卖毒品,于是他通过电话与xxx确定毒品交易地点,后在横山县汽车站附近的西域宾馆门口向xxx购买海洛因三次,一次2小包,二次1小包,每小包0.3克价格为200元,共计1.2克。
证人xxx证明,他又名xx,从2009年开始吸食毒品。2010年10月中旬,他事先电话与xxx联系,后在横山县城钻石王某KTV及防疫站巷的飞宇网吧门口向xxx购买海洛因两次,每次1包,每包0.3克,价格分别180元和200元,共计0.6克。
被告人xxx供某,从2009年下半年开始吸食毒品,他的毒品是向一个姓李某汉(具体情况不详)处购买的。2010年10月,高莹和李某波均给他打电话让他帮助购买海洛因,他便向姓李某老汉购买海洛因原价转给他们,他从中赚的吸食一部分。他给高莹卖了海洛因三次,共计1.2克。给李某波卖了海洛因二次,共计0.6克。
户籍证明信息表证实,上诉人xxx出生于X年X月X日l1日。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xxx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1.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贩卖数量较大,且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以被告人x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xxx上诉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侦查阶段的供某系刑讯逼供某为,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其辩护人认为,侦查机关违法讯问,xxx的供某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xxx于2010年10月间,在横山县汽车站附近、西域宾馆门口、钻石王某KTV、防疫站巷飞宇网吧门口等地多次向吸毒人员高莹、李某波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1.8克的事实清楚、正确,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买毒人证言、被告人供某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诉人xxx在侦查阶段对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供某不讳,在二审期间又无新的证据提供,故本院对一审提供某证据及事实予以确认、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xxx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1.8克,数量少,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xxx所持上诉理由,经查,其在公安机关明确供某曾多次向买毒人高莹、李某波贩卖毒品的事实,且与高、李某人的证言相互印证,故其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所持公安机关违法讯问及刑讯逼供某理由,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建标
代理审判员黄晓娜
代理审判员冯骥飞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