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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马某与被上诉人韩某、张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马某,女。

委托代理人路向东,河南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兴,河南某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某因与被上诉人韩某、张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某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0)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某于2000年7月将其位于新乡X区X号楼X单元X层西户的住房(面积为83.67平方米)以68000元的价格出卖与韩某,韩某分三次付清房款后,张某将该房屋交付韩某。张某承诺负责将案涉房产过户给韩某,费用双方各自负担一半。之后,张某交给韩某一份新乡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的“房屋产权证书”。2009年,双方到新乡市房管局办理产权过户手续。韩某支付了将房产证办理至张某名下的费用6016.80元。之后双方发生纠纷,张某未再继续办理过户手续。原审法院另查明,张某与马某于1982年11月21日结婚,2004年9月13日,新乡县人民法院判决其二人离婚。

原审法院认为:韩某与张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韩某已付清全部房款,张某已将房屋交付韩某,但未协助韩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韩某请求判令张某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应予支持。韩某请求张某给付前期办理手续时的各项费用的一半3007元,符合双方的约定,应予支持。韩某请求张某返还办理新乡县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房屋产权证书”的费用1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马某所称的张某未经其同意,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出卖给韩某,应认定买卖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的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本案中张某于2000年将案涉房屋出卖与韩某并向其交付了房屋,韩某有理由相信张某出卖房屋的行为系张某与马某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故马某以不知情为由,请求确认买卖房屋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张某、马某协助韩某办理位于新乡X区X号楼X单元X层西户的过户手续。二、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张某给付韩某前期办证费用3007元。三、驳回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某负担。

马某上诉称:1、案涉房屋系上诉人与张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的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张某未经上诉人同意而将案涉房屋予以处分,属无权处分,其与韩某所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2、韩某购买案涉房屋不构成善意取得。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

韩某辩称:案涉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张某辩称:案涉房屋系答辩人与马某夫妻共同财产,答辩人将案涉房屋出卖时没有告知马某,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退房退钱。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案涉房屋虽为张某与马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张某将案涉房屋转让给韩某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韩某支付购房款后张某已向韩某交付房屋。且马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韩某购买案涉房屋时存在恶意,为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保障交易安全,应认定张某与韩某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马某主张某某对案涉房屋属张某和马某共同共有应为明知,且其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购买案涉房屋,故其非善意的合同相对人,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某立,本院不予支持。马某如认为张某未经其同意而擅自处分案涉共有房屋给其造成损失,可另行主张某利。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马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国兴

审判员郭中伟

代审判员陈兴祥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叶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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