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纪典,河南金太阳(略)事务所(略)。
被告高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高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纪典,被告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我借用被告车辆于2009年4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车辆被撞毁损。在交通事故案件诉讼中,通过高某庆手,被告收我车损赔偿金1.8万元,后经滑县人民法院(2009)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定,我承担被告车损6890元,被告多收了我x元,构成了不当得利。为此,要求被告返还多收我的车辆损失款x元。
被告高某辩称:我的车辆借给他,法院未判决之前,原告给我x元,法院判决后的钱我不要,(2009)滑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定卫孟升给我的6890元钱等我申请执行过以后我退给原告郑某某。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9日19时50分,原告郑某某驾驶借用被告高某的豫x号微型普通客车在长济高某公路南半副55公里+3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高某的车辆被撞损毁。在交通事故案件诉讼过程当中,经高某庆手,原告给付被告高某车辆损失赔偿金x元。2009年10月30日,滑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郑某某赔偿高某车辆损失689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高某庆的证明、滑县人民法院(2009)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可,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借用被告高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滑县人民法院(2009)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郑某某应赔偿被告高某车辆损失6890元。但原告郑某某实际赔偿了被告高某车辆损失x元,被告高某占有原告郑某某多给付的赔偿金x元没有合法的根据,应属于不当得利,因此,对于原告郑某某要求被告高某返还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郑某某现金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
审判长赵政凯
审判员蒋跃峰
审判员刘定伟
二0一0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田瑞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