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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汪某与被告柳某某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蒸界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汪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原告汪某与被告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24日向本院提某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平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差异大,被告对家庭小孩不尽义务,经常为琐事打骂原告,原告曾于2009年2月起诉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某以下证据:

1、提某、被告之子柳某荣、柳某军的书面证言各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双方分居5年之久的事实;

2、提某汪某龙的书面证明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夫妻关系一向不好,原告于2009年起诉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分居至今的情况;

3、证人汪某祥出庭作证证言一份,拟证实被告对家庭、小孩不尽义务,在原告2009年起诉离婚后,原、被告各自在外务工,分居至今的情况;

4、衡阳县人民法院(2009)蒸界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实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证人柳某荣、柳某军系原、被告的儿子,其书面证言客观的证明了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以及分居达5年之久的事实,证人汪某龙、汪某祥虽是原告的弟弟和父亲,但其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证人柳某荣、柳某军的书面证言及原告陈述相吻合,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客观的证明了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以逾5年之久的事实,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柳某某未予答辩,也未提某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相识恋爱,同年11双方自愿到衡阳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男孩柳某荣,X年X月X日生男孩柳某军。婚后因性格不合,导致经常争吵,原告汪某于2009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各自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原告于2012年4月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人民法院是以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为判决离婚与否的衡量标尺。本案中原、被告经本院2009年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分居至今,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法定离婚条件,故对原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债某、债某问题,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实,本案不予处理,如有证据,双方当事人均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四)项、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汪某与被告柳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某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平能

二○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凌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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