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宋某甲诉陈某丙、陈某丁婚约彩礼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乙。

被告陈某丙,女,23岁。

被告陈某丁,男,1962年8月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原告宋某甲诉被告陈某丙、陈某丁婚约彩礼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宋某乙,被告陈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宋某甲及被告陈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陈某丙于200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2月16日典礼同居,同居后不久被告陈某丙外出不归。同居前我给被告陈某丙下彩礼x元,该款由陈某丁收取。另外我给被告买其他财物价值x元。为此起诉,要求二被告退还彩礼x元。

被告陈某丙未答辩。

被告陈某丁辩称,x元彩礼交给我了,但原告与被告陈某丙已经同居,彩礼不予退还。原告宋某甲另有情人,欺骗了被告陈某丙的感情,应当给予被告陈某丙精神损害赔偿x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甲与被告陈某丙于200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2月16日典礼同居,同居后不久被告陈某丙外出不归。同居前原告宋某甲给被告陈某丙下彩礼x元及其他财物价值x元,彩礼款交给陈某丁收取。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退还彩礼x元。另查明,原告无个人财产;被告个人财产:四组合柜一套、一套布衣沙发(含一个茶几)、一台饮水机、一台32寸彩电、十条棉被、两条太空被、一件七件套床罩;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宋某甲、被告陈某丁的陈某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甲与被告陈某丙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宋某甲要求被告陈某丁退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宋某甲与被告陈某丙已同居,故被告陈某丁退收受的彩礼应酌情退还。原告请求的其他财物价值x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某丙返还彩礼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害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个人财产应归个人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丁返还原告宋某甲彩礼款x元(壹万贰仟元);

二、被告陈某丙的个人财产:四组合柜一套、一套布衣沙发(含一个茶几)、一台饮水机、一台32寸彩电、十条棉被、两条太空被、一件七件套床罩,归被告所有;

三、驳回原告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振学

审判员陈某力

人民陪审员郭建功

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文化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