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乙。
被告陈某丙,女,23岁。
被告陈某丁,男,1962年8月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原告宋某甲诉被告陈某丙、陈某丁婚约彩礼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宋某乙,被告陈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宋某甲及被告陈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陈某丙于200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2月16日典礼同居,同居后不久被告陈某丙外出不归。同居前我给被告陈某丙下彩礼x元,该款由陈某丁收取。另外我给被告买其他财物价值x元。为此起诉,要求二被告退还彩礼x元。
被告陈某丙未答辩。
被告陈某丁辩称,x元彩礼交给我了,但原告与被告陈某丙已经同居,彩礼不予退还。原告宋某甲另有情人,欺骗了被告陈某丙的感情,应当给予被告陈某丙精神损害赔偿x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甲与被告陈某丙于200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2月16日典礼同居,同居后不久被告陈某丙外出不归。同居前原告宋某甲给被告陈某丙下彩礼x元及其他财物价值x元,彩礼款交给陈某丁收取。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退还彩礼x元。另查明,原告无个人财产;被告个人财产:四组合柜一套、一套布衣沙发(含一个茶几)、一台饮水机、一台32寸彩电、十条棉被、两条太空被、一件七件套床罩;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宋某甲、被告陈某丁的陈某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甲与被告陈某丙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宋某甲要求被告陈某丁退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宋某甲与被告陈某丙已同居,故被告陈某丁退收受的彩礼应酌情退还。原告请求的其他财物价值x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某丙返还彩礼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害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个人财产应归个人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丁返还原告宋某甲彩礼款x元(壹万贰仟元);
二、被告陈某丙的个人财产:四组合柜一套、一套布衣沙发(含一个茶几)、一台饮水机、一台32寸彩电、十条棉被、两条太空被、一件七件套床罩,归被告所有;
三、驳回原告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振学
审判员陈某力
人民陪审员郭建功
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文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