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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江苏大汉建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大汉建筑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上诉人江苏大汉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汉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龙区人民法院(2011)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某系徐州市两山口宏达钢模出租站业主。2009年7月,王某以徐州市两山口宏达钢模出租站名义与大汉建筑公司所属汉之源项目部签订财产租赁合同,约定大汉建筑公司汉之源项目部租用王某钢管、扣某、顶丝,其中钢管每日租金0.008元/米,丢失报废赔偿每米15元,扣某每日租金0.007元/只,丢失报废赔偿每只5元,顶丝每日租金2分/根,丢失报废赔偿每根2元。承租方租用钢模、钢管等配件,退库后一次性收取清理费、保养费,其中扣某每只3角、钢管每米2角。租金交付期限为每月结算一次,付清当月租金,交付租金为每月5日。承租方所租材料按实际发货单据和退库单据结算租金。违约金按租金的30%计算,造成损失应当赔偿。合同签订后,王某依约向大汉建筑公司提供了租赁物,其间,共租用钢管41930.5米,退钢管40748.8米,现尚欠钢管1181.7米;租用扣某14920个,退8360个,现尚欠6560个;租用顶丝500根,退434根,欠66根。钢管租金共计80435.49元,扣某租金30455.8元,顶丝租金1594.48元,三项合计112485元。清理上油保养费:扣某8360个,每个0.3元,计2508元;顶丝434根,每根1元,计434元,共计2942元。丢失货物赔偿:丢失钢管1181.7米,每米15元,计17725.5元;扣某6560个,每个5元,计32800元;顶丝66根,每根2元,计132元,损失合计50657.5元。王某遂请求法院判令大汉建筑公司支付租金、清理、保养费117461.49元,违约金35238.44元,返还租赁物(或折价5854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大汉建筑公司一审没有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审法院认为:大汉建筑公司汉之源项目部系大汉建筑公司所属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大汉建筑公司汉之源项目部在经营期间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大汉建筑公司承担。王某与大汉建筑公司所属汉之源项目部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王某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出租义务,大汉建筑公司使用了租赁物,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支付租金、上油费,并返还租赁物,对于某能返还的租赁物按照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大汉建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王某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二十二条、二百二十六条、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大汉建筑公司向王某支付租金112485元,清理上油保养费2942元,并支付违约金33745.5元。二、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大汉建筑公司向王某返还租赁物,其中钢管1181.7米、扣某6560个、顶丝66根。如到期不返还,则按照合同约定,钢管每米15元、扣某每个5元、顶丝每根2元折价赔偿。案件受理费4470元,减半2235元,由大汉建筑公司承担。

原审判决送达后,上诉人大汉建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也没有授权汉之源项目部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利,也没有租赁被上诉人的租赁物。二、一审法院审理案件程序违法。本案系2011年3月23日立案,2011年8月20日作出判决,超过三个月的审理期限。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一、一审根据被上诉人庭审中提供的租赁合同及出入库单和结算表来证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租金及丢失物品的数额及折价赔偿等事宜,有足够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一审并未违反法定程序,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大汉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王某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二、一审程序是否合法。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某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合同是否实际履行的问题。首先,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租赁合同虽是王某和大汉建筑公司所属汉之源项目部签订,但汉之源项目部是大汉建筑公司为承建该工程方便施工及管理而专门设立的机构,项目部在施工过程中因施工需要对外签订租赁合同能够代表大汉建筑公司,因此,应视为大汉建筑公司和王某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其次,根据王某提供的租赁结算表,钢模、钢管及配件调出单,钢模、钢管及配件验收单,能够确认涉案租赁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因该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大汉建筑公司应当享有和承担。王某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交付了租赁物,大汉建筑公司即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租赁期满后返还租赁物,对于某能返还部分,大汉建筑公司理应赔偿损失。

二、关于某汉建筑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问题。经查阅一审卷宗及询问双方当事人,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关于某限变化的审批手续齐全,并无违法之处。

综上,上诉人大汉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上诉人江苏大汉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蕾

代理审判员刘程

代理审判员黄博

二○一二年元月十六日

书记员党梦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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