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张美宏,博爱县司法局柏山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
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于2010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道兴独任审理,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美宏、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6月结婚,因婚前了解少,婚后过的不幸福,被告及其家人经常打骂原告,并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2009年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因原、被告缺乏感情基础已无法共同生活。现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认为不真实,原、被告感情尚好,原告对老人比较孝顺,全家人比较满意,没有发生过冲突,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持离婚,要包赔被告的一切经济损失合计x余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2009)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却已破裂;被告质证后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经庭审质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6月2日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好,后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不归,于2009年4月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书生效后,原告未回家,被告亦未去叫原告回家。
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一度尚好,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亦属正常,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未回家,原告再次要求离婚,亦未提供夫妻感情却已破裂的证据,且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离婚的条件。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专递费60元,合计36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道兴
二○一○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常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