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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19日被抓获,次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秀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某月1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伟、陈爱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征得公诉机关、被告人的同意后,本院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某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简化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9日21时40分许,同在莆田市华伦企业上班的被告人张某、被害人喻某某在该企业门口因言语纠纷而发生口角、互殴。在推扯过程中,被害人喻某某将被告人张某手中刚买的挂面打落在地。因打架处于某风,被告人张某跑回宿舍取了一把水果刀后又来到工厂门口,将守候在该处的被害人喻某某左上臂刺伤。随后,两人在争抢水果刀的过程中,被害人喻某某的颈部、左胸部等部位亦被刺伤。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作出鉴定:被害人喻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某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喻某某的陈述及对被告人张某的辨认笔录,证人龚某、魏某、宁某、唐某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张某、被害人喻某某的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关于某销对张某行政处罚决定的决定,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通知被害人喻某某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其表示知道被告人张某家庭经济条件不好,故放弃追究其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张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某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9日起至2012年5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国洪

人民陪审员林德成

人民陪审员黄超平

二○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林淑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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