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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某诉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城固县人民法院

原告柴某,男。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城固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某,女。

原告柴某诉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柴某诉称:2001年6月15日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谈婚,2002年12月27日依法登记结婚,2003年7月30日婚生一子取名柴某某。婚后被告常因家庭琐事与我发生争吵。2006年正月十五被告以去广州打工为由离家出走,至今不归,我通过各种渠道查找、联系被告,均无音信。被告无故离家出走,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婚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我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柴某某由我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及其婚生子所有,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田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6月15日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2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2003年7月30日婚生一子柴某某。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6年被告以打工为由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另原、被告婚生子柴某某一直由原告抚养,现就读于某家山镇中心小学。原、被告结婚时被告陪嫁物有:亚西两轮踏板车一辆、小天鹅半自动洗衣机一台、x寸彩电一台、被子四床、电壶一个、铝盆一个。因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和债务无法查明。但在庭审时原告自愿放弃由被告田某承担婚生子柴某某抚养费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结婚证、户某、证人证言等证据载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间应相互理解、相互支持、相互团结、共建和谐美好家庭。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未能及时交流沟通,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且被告于2006年离家出走,至今音信全无,也不履行为妻为母义务,是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主要因原因,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一直由原告抚养,现就读于某家山镇中心小学,加之被告下落不明,为让原、被告婚生子柴某某有一个良好的学习生活环境,对原告要求由其抚养婚生子柴某某并自愿放弃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某陪嫁物为婚前个人财物,应归被告个人所有。另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无法查明,亦无法进行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八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某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柴某与被告田某离婚。

二、婚生子柴某某由原告柴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田某对婚生子柴某某享有探视权。

三、被告田某个人陪嫁物亚西两轮踏板车一辆、小天鹅半自动洗衣机一台、x寸彩电一台、被子四床、电壶一个、铝盆一个归被告田某所有。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柴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复印件交本院。

审判长:李军锋

人民陪审员:方文科

人民陪审员:张汉玲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邵万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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