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永浩,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平,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双方代理人王永浩、王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7日,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此后原告按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后因房屋急需修缮和改建,原告即于2009年9月24日向被告发出租赁合同到期不再续租的通知书,2009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但被告无理由拒不搬出所租房屋,现要求被告立即搬出所租原告房屋并自2010年1月1日起每日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106元和滞纳金200元,至交还房屋之日止。
被告辩称,原告并非房屋所有权人,其作为原告并非适格主体,且原告出租的房屋系违章建筑,法律不能保护违法的利益,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出租方将位于南阳市X路X路交叉口处(即卧龙区委大门东侧)两间门面房出租给被告经商使用,每间每月租金1000元。租赁期限自2008年12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期满后被告如需继续租房,则应于租赁期满前三个月提出,并经原告同意,双方重新签订合同;期满后被告既不签订新合同又不退还房屋,赔偿损失。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因需对出租房屋进行修缮和改建,即于2009年9月24日向被告发出通知,表明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约,被告接通知后至今未将房屋交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所出租的房屋系临时性违章建筑,未进行产权登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房屋租赁合同及(2009)南市证民字第X号公正书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达成房屋租赁的合同且已履行,但因所租房屋系临时违章建筑而致租赁合同无效,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当退还所租房屋且应向原告支付下余占有使用费,占有使用费以原约定租赁费为准,即每间每月1000元。被告辩称原告并非出租房屋的所有权人,因而不具备原告资格,对此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在所有权的数项权能中,使用权可以与所有权分离而独立存在,房屋出租即是出租人行使房屋使用权的表现,出租人是否为房屋所有权人则在所不问,且原告系上述租赁合同的相对人,与本案有厉害关系,故被告关于原告并非所租房屋所有权人,不具有原告资格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另依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但该合同因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范的规定而无效,合同条款中关于滞纳金的约定亦当然无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所租原告门面房两间;
二、自2010年1月1日起由被告刘某某按每月2000元向原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至被告将所租两间门面房退还原告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00元,原告李某某承担40元,被告刘某某承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限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耀华
审判员:李某峰、
审判员:李某春
二0一0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韩东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