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俊庚,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迎国,南乐县诚信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双方宅基之间留有一条公用通道,原告门朝北,被告门朝南共同使用该通道。后因原告从门面通行,暂时不用该通道,被告即于2007年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在公用通道内砌一墙头,将原告的北门堵住,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果。现原告欲出租门面,无法通行,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拆除堵在过道上的墙头。
被告赵某乙辩称,原、被告争议地块,被告享有使用权,并早已投入使用,是原、被告的父母留给被告使用的。双方争议过道是村集体的宅基地,原告既无宅基证,更没有村、乡、县等级政府出具的相关证明,应由土地管理部门确权才能认定被告是否侵权。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系同胞兄弟,两家相邻而居,原告居南,被告居北,中间有三米多宽的公用通道。原、被告所居东屋系临街门市房(两层楼房),原告赵某甲留一北门,可以从公用通道向西通行。原、被告所居房屋系父亲赵某奎所建,赵某奎在建被告赵某乙居住房屋时,在原、被告房屋间的公用通道东临街部分上多盖了一间门市房,与被告赵某乙居住房屋系一体。原、被告一直从门市房通行,未使用公用通道。后被告赵某乙将原告赵某甲房屋北门砌墙封堵,又在公用通道底临胡同处建一厕所,致使原告赵某甲无法从公用通道通行。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被告拆除堵在公用通道上的墙头,被告以公用过道系其父亲分给其的宅基为由,拒不排除妨碍。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排水、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原、被告是同胞兄弟又相邻而居,双方更应当正确处理通行的相邻关系。原、被告父亲在公用通道上多盖一间房,被告即认为多盖房屋后的公用通道也属其所用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在原、被告公用通道上砌墙封堵原告北门,又在公用通道底临胡同处建厕所,造成原告出行不方便。原告请求被告排除妨碍,拆除堵在公用通道上的墙以方便出行,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封堵在原告赵某甲房屋北门上的墙及原告赵某甲向西通行通道上的墙、厕所等拆除,不得妨碍原告赵某甲通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赵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聚川
审判员邵晓坤
审判员贾佳
二0一0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时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