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某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赵某某,女,汉族,农民。
原告薛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洪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赵某某辩称,双方感情原本较好,因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才导致夫妻不合,故如果要离婚,原告应将座落在枫亭镇霞桥的旧房分给被告,并由原告支付经济补偿款人民币10万元给被告,共同债务人民币6万元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薛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于1990年3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薛某敏、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薛某煌。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因原告认为,双方的感情已破裂,遂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提供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且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并生育二男孩,夫妻间有建立一定的感情,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能珍惜夫妻感情,互让互谅,夫妻关系是可以恢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薛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一百二十二元五角,由原告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洪应
二0一0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郑祥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