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47岁。
被告闫某某,男,47岁。
原告李某与被告闫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某于2010年7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30日,被告闫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2010年4月16日,双方补充约定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壹分计算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
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09年4月30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x元;
2、2010年4月16日证明一份,证明双方约定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壹分计算利息;
3、手机短信一条,内容为:“李某,对不起,现在钱没要到手,过了年,阴历二月底,我全部给你,我今年手里紧,过年都不敢在家里,很多人去要钱,请原谅,新年好,李某。”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借钱不属实,原告与我、我兄长闫xx及我表侄儿王x四人合伙承包西峡—南阳高压线底坐混凝土工程,约定按投资比例分享利润,分担亏损,原告属合伙人,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均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答辩、举证、质证,依法确认如下事实:
2009年4月30日,被告闫某某向原告李某借款x元,借条内容为:“借条现金贰万伍仟元整闫某某,09年4月X号。”2010年4月16日,原、被告补充约定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壹分支付利息,内容为:“证明,今借李某x元,月底给,借日起算息1分。闫某某,2010年4月16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诉被告闫某某向其借款x元,有借条及补充协议等证据为凭,且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与其是合伙关系,因无证据支持,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1条第2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闫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x元人民币及利息(自2009年4月30日起按月息壹分计算,至款清偿之日止)。
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5元,由被告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豪
审判员张秋平
审判员丁恒众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跃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