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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郭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男,1956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海涛,洛阳市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郭某,男,1963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中,济源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郭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张某于2010年7月5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郭某给付其面粉(二等粉)3840斤、麸x斤、面袋款66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8日作出(2010)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24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海涛、被上诉人郭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某个体经营粮油店,郭某个体经营面粉厂,双方在2004年至2009年间存在业务往来。双方的交易习惯是:张某用小麦向郭某换面粉,每100斤小麦换80斤面粉、20斤麸,张某支付4元加工费。2009年2月3日,双方对业务情况进行结算,郭某给张某出具一份存面麸条,载明:“大壮存面二粉48斤、80袋存麸498斤存袋220条,折款66元大壮欠加工费1500元。郭某09.2.X号”。之后,双方未再进行交易。庭审中,张某另提供一份郭某于2005年11月19日出具的存麸条,称该存麸条未参与结算,要求郭某给付其麸x斤。郭某称该存款已结算过,拒绝再次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郭某按一定的交易习惯进行商品互易,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2009年2月3日,双方进行结算,郭某欠张某面粉(二等粉)3840斤、麸498斤、面袋款66元,张某欠郭某加工费1500元,双方对该事实无异议,该院予以认定。张某依据郭某于2005年11月19日给其出具的存麸条,要求郭某给付麸x斤,郭某不同意支付,该院认为,张某、郭某多年来连续发生业务,双方均持有大量的业务往来凭证,双方于2009年2月3日进行结算,即是对之前往来业务的汇总和清算,应以结算结果作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从郭某提供的证据看,双方在结算后并未对之前的往来凭证进行集中销毁,而仍由各自持有,现张某以结算前的凭证向郭某主张某利,并称仅该份凭证未参与结算,理由不能成立,张某要求郭某给付其麸x斤,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郭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张某面粉(二等粉)3840斤、麸498斤、面袋款66元。二、张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郭某面粉加工费1500元。三、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受理费202元,减半收取为101元,由张某、郭某各半负担。反诉受理费25元,由张某负担。

张某上诉称:一、一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张某与郭某于2004年开始发生面粉兑换业务,双方约定,张某给郭某供应小麦,郭某给张某供应面粉。2005年11月19日郭某欠张某麸x斤,2009年郭某欠张某面粉3840斤、麸498斤、面袋款66元;一审却认定郭某欠张某面粉3840斤、麸498斤、面袋款66元,少认定郭某欠张某麸x斤。二、郭某应给付张某面粉3840斤,麸x斤和面袋款66元。张某与郭某自2004年发生业务往来以来的来往凭证并未彻底结算,郭某和张某的来往手续现张某均全部保存。郭某否认该事实,拒绝支付,应进行彻底清算。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郭某给付张某面粉3840斤,麸x斤和面袋款66元。

郭某答辩称: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公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郭某给付张某的麸总量应为多少。张某称双方于2009年2月3日结算时把郭某于2005年11月19日出具的存麸条作为遗留问题未参与结算,郭某不予认可,按照谁主张某举证的原则要求,张某应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但其却未提供,故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瑞泽

审判员董慧

代理审判员石林

二0一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王晓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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