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井泓,信阳市平桥区平桥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黄某乙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乙,被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井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8月22日早上6时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的父母在平昌关镇X街因摊位问题发生争执,双方互相推倒了对方的灶台。6点50分左右,被告黄某乙趁原告陈某某不备,将原告跺翻在地,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被送往平昌镇卫生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胸、背部软组织损伤,至2009年9月10日出院,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2249.5元;后因左胸疼痛,原告于2009年9月29日再次住院治疗,至2009年10月5日出院,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662元。公安机关认为被告行为构成殴打他人,对其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
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某乙殴打原告陈某某的事实存在,有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为证,原告的损失应得到赔偿,原告诉请赔偿,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对其合理部分原审予以支持;在殴打事件中,原告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对于原告第二次住院,没有证据证明是由被告殴打所致,对于原告诉请赔偿第二次住院治疗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原审不予支持。
原告陈某某遭受人身伤害而导致的损失数额,原审依照有关规定,结合庭审质证采信的相关证据,确定如下:医疗费2249.5元;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原审认为原告诉请30元/天,标准较合理,即住院期间护理费为30元/天×19天=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9天=570元;营养费15元/天×19天=285元;误工费方面原告没能提供其误工期间的工资证明,也没有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作为农民,原告诉请50元/天,原审认为标准较为适当,故误工费损失为50元/天×19天=950元;交通费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黄某乙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4924.5元的80%,即3939.6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黄某乙不服一审判决,主要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原审在审理查明中认为是陈某某与黄某乙的父母发生争执,双方互相推倒了对方灶台,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殴打,是事实有误与实际情况不符,事实并不是上诉人趁被上诉人不备殴打被上诉人,而是遭到被上诉人的辱骂和挑衅,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进行反击。派出所人员出警不分青红皂白也不调查取证对上诉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此决定是不具备此案定案依据的。二、原审使用赔偿标准有误,是不合情理的。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医疗费票据,但没有出示医疗处方。被上诉人所受的伤仅仅是软组织损伤,根本不需要护理,事实上也根本没有护理。营养费是根据伤残情况所定,本案根本不需要营养费。误工费应按照农民上年度年均纯收入每天11.5元来计算,而不是每天50元。300元交通费不知从何而来。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有误。另外原审既然认定被上诉人也有过错,被上诉人也应承担主要过错,而不是仅负20%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有误,使用赔偿标准有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陈某某主要答辩称: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有误,无证据支持。上诉人给被上诉人造成人身损害是事实,行政处罚决定是有效的,原审以处罚决定作依据是正确的。原审赔偿标准并不高,上诉人主张11.5元/天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不符合事实。本案被上诉人遭受的人身损害是上诉人恶意殴打所致,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判被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是不公平的。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乙殴打被上诉人陈某某的事实有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于2009年8月31日作出信平公(平昌)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应予认定。上诉人黄某乙应对殴打被上诉人陈某某致陈某某遭受人身损害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的医疗费、因就医实际发生的交通费有相关票据在卷佐证,应予支持。被上诉人住院期间由其妻一人护理,其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原审认定30元/天标准较合理,应予支持。被上诉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予以认定。被上诉人误工费应按照河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河南省2009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确定,计算为709.5元(x元÷365天×19天)。被上诉人在此次人身损害中并未致残也没有医疗机构关于加强营养的明确意见,故此项不应得到支持。结合本案案情,原判划分责任比例适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二、撤销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三、变更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被告黄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4399元的80%,即3519.2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承担150元,被上诉人承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晓虎
审判员余继田
代理审判员吴斌
二O一O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李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