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4日晚8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孙XX、赵XX、彭XX、郝XX(四人均已判刑)到被害人鲁XX家实施抢劫,由李某、彭XX在门外放哨,孙XX、赵XX、郝XX进入鲁XX家,从鲁XX家抢走现金2800元,所得赃款分赃挥霍。
2006年5月17日晚10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孙XX、彭XX(二人均已判刑)到南阳市X区青花轧花厂,用钢钎挖墙洞进入厂区,盗走15千瓦电机5台,7.5千瓦电机5台,4.5千瓦电机3台,3千瓦电机2台,以9000元价格将所盗物品卖出,所得赃款共同挥霍,经鉴定,所盗电机价值8484元。同月18日晚10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孙XX、彭XX再次驾车窜至该厂,将厂内15千瓦电机5台,7.5千瓦、5.5千瓦、3千瓦电机各一台拆下转移时,发现有车经过,便丢弃所骑三轮车及赃物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电机共价值1411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书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实施入户抢劫1次,抢得财物共价值人民币2800元;伙同他人以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共参与盗窃2次,盗得财物共价值人民币146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构成抢劫罪、盗窃罪。
被告人李某在抢劫罪中,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在盗窃罪中,第2次盗窃属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二二年十月二十一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戈鹏
审判员韩庆芳
代审判员郝斐
二O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代银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