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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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耿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荣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1987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1989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1992年9月因犯流氓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本案于2011年8月22日被荣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10月26日再次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荣昌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0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0年7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8月22日被荣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荣昌县看守所。

荣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耿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耿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于同年12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适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于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荣昌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毛世明,被告人王某、耿某均到庭参加诉讼,2012年1月17日,荣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案,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本案,同年2月16日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1日晚23时许,被告人耿某同毛某(另案处理)来到荣昌县X街道安富中学男生宿舍旁在建的柔道训练馆建筑工地上,盗窃施工用的空压机电缆线30米。该被盗电缆线经荣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711元。

2011年8月18日晚23时许,被告人王某到荣昌县X村X幢楼下,盗窃失主蓝某放于院坝内的人力三轮车一辆。该被盗三轮车经荣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319元。

2011年8月22日凌晨,被告人耿某、王某来到荣昌县X组龙某家,采用剪锁入室的方式窃取龙某家中的稻谷700斤。该被盗稻谷经荣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840元。

2011年10月26日凌晨,被告人耿某来到荣昌县X街道安富中心小学门口,窃取夏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王某中型货车内的两台电瓶。该被盗电瓶经荣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366元。

另查明,2011年8月22日,荣昌县公安局安富派出所民警巡逻至安富街道新丝厂外公路时,将被告人王某、耿某抓获,并当场扣押二被告人共同盗窃龙某的稻谷700斤以及被告人王某盗窃蓝某的人力三轮车一辆,并分别发还给失主龙某、蓝某。被告人耿某盗窃的30米电缆线,盗窃夏某的两台电瓶已被销赃。

综上,被告人王某参与盗窃二次,盗窃财物价值1159元;被告人耿某参与盗窃三次,盗窃财物价值191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汪某、蓝某、龙某及夏某的陈述,荣昌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称量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估价委托书及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荣昌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王某、耿某的到案经过、办案说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耿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荣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耿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王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耿某犯罪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耿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6日起至2012年7月18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2日起至2012年5月21日止。)

三、对被告人耿某的犯罪所得1077元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张平

审判员薛大智

人民陪审员周某远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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