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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海县深圳客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宁海县深圳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俞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X区XXX。

法定代表人:叶某,经理。

原告宁海县深圳客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亚琼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海县深圳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海县深圳客运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12月17日15时30分,刘国光驾驶浙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象西线0KM+600M处,与对面由俞某乙驾驶的属原告公司所有的浙x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中型普通客车乘客胡志娟、仇忠何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国光和俞某乙负同等责任。上述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x元,被告至今未予赔付。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举证如下:

⑴宁公交肇字(2009)第(略)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

⑵机动车事故损失定损协议书复印件、机动车辆估损清单复印件各一份、发票复印件两份,以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车辆损失x元的事实。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未作答辩也未举证。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⑴、⑵,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17日15时30分,刘国光驾驶浙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象西线0KM+600M处时与俞某乙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浙x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客车内乘客胡志娟和仇忠何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2月1日,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国光、俞某乙对上述事故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时,浙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浙x号中型普通客车内乘客胡志娟与仇忠何的损失已经宁海县人民法院(2010)甬宁深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与(2010)甬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两者均无财产损失。原告因上述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x元,被告至今未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发生事故的浙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单位投保了交强险,故浙x号中型普通客车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海县深圳客运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2000元。

如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毛亚琼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赖建亚(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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