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1949年6月2日出某.
被告王某乙,男,1972年1月9日出某.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有三个儿子,均已成家分门另住。被告系我长子。由于身体不好,需要三个儿共同赡养。按分单每人每年1000元生活费,有病100元以上三个儿子共摊,100元以下由我自负。现在被告欠我二年生活费没给我。特别近期我在新乡一附院看病花费近5000元。二儿、三儿都拿出某自应摊的款,唯有被告现在仍然没有拿出。要求被告将欠我两年生活费2000元给我,在新乡一附院看病4840.14元的除报销1846.1元由被告承担1/3即998元给我,住院、出某、转诊、报销手续交通费146元承担1/3即49元,以后的医疗费不管数额多少由被告承担1/3,以后被告每年承担生活费1000元。
被告未某,也未某出某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分单两份,证明分家及赡养事项;2、参合农民住院医药费用申请报销单,证明住院花费及报销情况。
被告未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王某甲生有三子,均已成家且均身体健康。被告王某乙系原告长子。2010年农历正月初一日,经人说和,对原告的赡养问题立了分单做出某约定。其中约定:如弟兄三人谁不愿摊东西,每年一次性给原告1000元,顶所有包的东西。原告看病一次性超过100元以上,弟兄三人共摊,100元以下归原告自理。立分单后,被告未某东西,也未某付生活费至2012年农历正月初一日已两年。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1月2日,原告因冠心病并发症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4840.14元,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报销1846.10元。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被告作为原告的儿子,应当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被告未某分单协议履行赡养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前所欠两年的赡养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付。原告要求被告以后每年支付赡养费1000元,符合目前河南某农村居民收入情况和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照子女人数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医疗费和相关交通费以及今后的医疗费,合情合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依法应尽的其他赡养义务,原告保留诉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甲赡养费2000元。
二、被告王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甲医疗费、交通费1047元。
三、原告王某甲以后发生的医疗费由被告王某乙承担总额的三分之一。(于发生费用后即日支付)
四、被告王某乙每年支付原告王某甲赡养费1000元。(2012年度及以后的赡养费限每年的5月1日前支付。)
上述判决,如果逾期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卫东
二0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苗连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