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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李某某、常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女,43岁。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女,无业。

被告李某某,男,25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女,郑州市管城148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郑州市管城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常某,男,43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女,郑州市管城148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郑州市管城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朱某某,总经理。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常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李某某、常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6日21时0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x的客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驶至107国道路通停车场门口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王俊才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头面部外伤,多发外伤。事故发生后,郑州市交警四大队于2010年11月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人民币6897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愿意在合理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过高的部分,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常某辩称,常某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车主没有过错,与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的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被告在第三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根据我国《道交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在诉讼中提出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应依法举证证明本案肇事车辆豫x号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否则被告与本案交通事故赔偿就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直接向其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就没有事实依据。二、根据我国《交强险条例》和《交强险条款》的有关规定,在处理交强险时应注意把握以下标准和规定:1、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包括本案提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其中,根据我国《交强险条例》第32条和《交强险条款》第19条的有关规定,交强险医疗费用的赔偿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为赔偿的范围。原告超出的医疗保险标准的相关费用,依法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范围。恳请法院交强险医疗赔偿最高限额内依法严格处理。2、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包括本案原告提出的误工费、护理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目。误工费应以原告住院期间为误工时间,以原告被实际扣发的工资证明为准备,同时应审查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基本工资证明,在此基础上依法确定。护理费应由治疗机关出具的护理证明为基础,结合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来综合认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案交通事故没有给原告造成人身伤残的后果,因此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3、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就此项诉请应承担其财产损失的全部证明责任。否则被告就不应承担该项赔偿责任。4、根据我国《交强险条例》和《交强险条款》的第10条的有关规定,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以及因进行伤残评定而支出的交通费,均依法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费用。三、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的赔偿金额,由本案事故各方当事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另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6日21时0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x的客车,沿郑州市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路通停车场门路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王俊才驾驶无牌号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处理,于2010年11月1日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该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李某某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当事人王俊才无责任;当事人吴某某无责任。”原、被告均在该事故认定书上签字、加盖指印。该事故造成原告吴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急救时支出医疗费1160.20元。原告伤情经该院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2、多发外伤。原告于2010年10月27日至2010年10月31日在该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665.90元。原告出院医嘱载明:“1、继续治疗;2、加强营养,注意休息;3、不适随诊。”原告于2010年11月3日在该院换药时,支出医疗费15元。后原、被告因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豫x号客车(发动机号码:x;车辆识别代码:x)登记注册车主是被告常某。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6月27日零时起至2011年6月26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受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获得赔偿。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本事故系因被告李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规定,该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豫x号客车(发动机号码:x;车辆识别代码:x)登记注册车主是被告常某。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其承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负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对原告负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关于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

原告主张医疗费应当以其实际发生数额为准,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显示,原告医疗费共计2841.10元。

原告主张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实际住院5日,但因原告出院时,尚未痊愈,出院医嘱要求原告继续治疗,加强营养,注意休息,不适随诊。故原告误工时间本院酌定为共计一个月。因原告未提交工资表,证据有瑕疵,故原告收入应参照上年度河南省住宿和餐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x元/年)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为x÷12=1393.50(元)。

原告主张护理费,因未提交医嘱,不能确定是否需要护理,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交通费644元明显过高,并且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中有部分连号现象,原告亦称其中部分票据是出事以后其姐姐、姐夫到医院看望的乘车费用,故结合原告住院、复查的实际需要,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损失为100元。

原告主张营养费,应以原告住院期间计算5日,按照10元/日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为10×5=50(元)。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原告住院期间计算5日,按照10元/日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5=150(元)。

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是否构成伤残,故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被告常某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显示,交通事故中被保险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包括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告的误工费1393.5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人民币1493.50元,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x元;原告的医疗费284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50元,共计人民币3041.10元,未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x元。故原告上述损失均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负责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2841.10元、误工费139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5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434.60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2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晓明

人民陪审员赵桂菊

人民陪审员徐家贵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高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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