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新宁县人,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伟文,新宁县天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丁,女,汉族,X年X月X日生,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彭某丙与被告杨某丁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彭某丙于2011年9月5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彭某丙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彭某丙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彭某丙负担。
代理审判员李畅华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陈小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