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华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储某
上诉人马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信阳市华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华东公司)、储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09)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1月4日,洪埠乡政府与华东公司签订《洪埠乡人民政府综合楼招商引资开发建筑合同》。合同约定:洪埠乡政府在前期投入的基础上,按定额预算数,再投入100万元建设资金,余下部分由华东公司投入。综合楼建成后,一层十四间门面房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全部归华东公司所有并出让。华东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储某、柴某作为华东公司代表人签字。2003年4月1日、张某乙、储某、马某、柴某四人签订《合伙开发洪埠乡综合办公楼协议书》。协议约定:“该项目的总负责人由楚(实为‘储’)文成担任,负责全面工作;张某乙负责财务管理和资料管理;柴某负责工地施工管理、材料购进、后勤和资金筹措等工作;马某负责协调内部关系。”财务管理方面,合同约定:凡用于该工程的开支,必须由经办人签名,经负责人楚文成审核签字后方可入帐。协议还约定了合伙投资、退伙问题等若干事项。2003年7月6日,华东公司与作为承包项目经理的柴某、张某乙、储某三人签订《固始县X乡综合办公楼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华东公司将洪埠乡综合办公楼交给柴某等三个承包项目经理承包完成。三个承包项目经理所承包项目的最终价由其向建设单位核算并负责向华东公司交纳工程管理费。大楼在施工过程中,柴某退出,不久去世。大楼竣工后,张某乙经手,储某签字认可的债务数额为x元。其中借款x元(含张某乙的x元),收购房预付款x元,其余为欠工人工资、赊欠材料、租金等款项。张某乙经手未经储某签字的尹忠宝购房预付款为x元。2003年4月、8月,储某将一楼门面房中的五间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2003年8月,柴某将一楼门面房中的两间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2007年1月,登记在储某名下的五间房屋被本院执行折抵给固始县X村信用合作社偿还债务。另查明,储某林于2006年10月以2003年10月1日储某、张某乙、马某合伙开发洪埠乡政府综合楼下欠其5万元本金及利息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7年3月10日作出(2006)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支持储某林的诉讼请求,且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有合同书、协议书、外欠款手续、房屋登记和执行材料、本院(2006)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华东公司与洪埠乡政府签有建筑合同,但洪埠乡政府综合楼实质是储某等人借用华东公司的资质承包的工程,然后由以储某为主的储某、张某乙、马某、柴某四合伙人实施开发。四合伙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合伙协议,意思表示一致,协议合法有效。开发期间形成的债权债务纠纷,应为合伙协议纠纷。原告张某乙诉称的债务,因柴某退伙并死亡,对内应由张某乙、储某、马某按照约定的比例分担。但各合伙人对亏损或者债务思想准备不足,盈亏估计不准,致协议对债务的承担比例没有明确、具体的约定。故应按照公平原则由张某乙、储某、马某平均分担。储某未签字的尹忠宝x元购房预付款不能作为共同债务。华东公司允许他人使用本公司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公司的名义承揽工程,虽为法律所禁止,但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与各合伙人的债务无关。原告张某乙要求华东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华东公司的抗辩意见,符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马某辩解合伙事实未成立,原告张某乙的债务对外应由华东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无法律依据,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张某乙经手的债务x元,由原告张某乙、被告储某、马某平均分担。二、驳回原告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张某乙、被告储某、马某负担。
上诉人马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储某等人借用华东公司的资质承包工程缺乏事实依据。储某、柴某2003年1月4日与洪埠乡政府签订“招商引资开发建筑合同”,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储某、柴某作为华东公司的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名,视为华东公司的授权行为;2003年4月1日,与储某、柴某、张某乙签订的合伙开发协议书,既没有得到发包方乡政府的同意,也没有得到承包方华东公司的认可,充其量为四人单方意向,事实上四人对出资数额、盈亏分配、债务承包均没有具体约定,上诉人也没有投资,按协议约定视为自动退伙;同年7月6日上诉人没有投资时,把工程直接转包给了储某、柴某、张某乙三人,以新的承包合同否定了原四人所谓的合伙承包意向,工程转包后,华东公司还向储某提供了50元合同履约保证金,并约定向三人收取6万元费用,名为管理费,实为转包差价。二、原审认定上诉人与储某、柴某、张某乙四人合伙承建乡综合办公楼工程,缺乏事实依据。合伙意向已被同年7月6日转承包合同所否定,取消了上诉人的合伙资格;原审并没有查明,四人是否投资、如何投资,怎样分担盈亏。仅凭一份未经质证的(2006)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推定上诉人与三人合伙,显然缺乏事实依据。三、原审适用法律不当,该案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双方应按转承包合同约定,各自返还。华东公司应对实际施工人储某、柴某、张某乙的全部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四、原审程序违法。(2006)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是谁提供的、何时提供的不清楚,庭审也未经质证,程序违法。请求二审依法查明事实,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张某乙答辩称,一、储某、柴某、马某、张某乙属借用华东公司资质实施开发与华东公司是挂靠关系,由四合伙人支付华东公司6万元管理费用。四人系合伙性质。华东公司与洪埠乡政府是工程建设的发包与承包关系。二、原审判决中确认上诉人马某为合伙人之一,应当承担本案债务清偿责任是正确的,上诉人提出的两条理由均不能成立。合伙人中柴某退伙时,手续完备,并递交了书面申请,得到全体合伙人一致认可。三、上诉人对固始县人民法院(2006)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提出质疑,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四、华东公司应当与储某、马某、张某乙对本案外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免去除华东公司全部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依法判决华东公司与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华东公司口头答辩称,借华东公司资质承包,有四人《合伙开发洪埠乡综合办公楼协议书》,原审几次民事判决均认定合伙承建,判决正确。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2003年4月1日、张某乙、储某、马某等四人签订《合伙开发洪埠乡综合办公楼协议书》。协议约定推举储某为负责人,对合伙的其他三人也进行了分工。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也实际履行,原审确认协议书合法有效正确。同年7月6日上诉人虽未在《固始县X乡综合办公楼工程承包合同》上签字,但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已退伙,合伙负责人行使的权利即可对全体合伙人产生法律效力。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四合伙人虽没有投资现金,但均用所建综合楼门面房折抵抵押贷款,或向其他人借款作担保使用。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抵押贷款和民间借款未用于该综合楼的施工中,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固始县人民法院(2006)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有关规定,判决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华东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属另一法律关系,不是本案调整的范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42元,由上诉人马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买戈良
审判员杜亚平
审判员连振华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朗(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