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
被告陈某,男。
原告刘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刘某于2010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9月11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多,草率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陈某锖。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不断发生吵闹,经人劝说也无济一事。现在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付500元抚养费。六个月一付,付至小孩十八周岁止。
被告陈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均系再婚结婚。2008年9月11日双方自愿领取了结婚证,2009年7月13日婚生一子取名陈某锖。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断为家务琐事吵闹,致双方于2010年11月19日分居生活。本院在给被告陈某送达开庭传票时,被告陈某表示,“同意离婚,但开庭时不到庭”。本院庭审后对陈某进行询问,陈某示同意离婚,小孩归刘某抚养,他每月付抚养费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本院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锖的抚养权,原、被告双方也达成了协议,本院也予以确认。据此,原告起诉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二、婚生子陈某锖,由原告刘某抚养,被告陈某每月付抚养费500元,自2011年1月始付至小孩十八周岁止,年付二次。于每年的6月30日和12月31日前各付一次。小孩满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明光
审判员任远庆
审判员丁胜明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赵海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