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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X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初中文化,无业,住覃塘区X村XX屯X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29日下午,被告人黄XX在贵港市X区国际生活港的郁江宾馆开房登记入住X号房。当天23时许,被告人黄XX出资人民币200元购买毒品氯胺胴,容留吸毒人员梁某、李某等人在上述X房内吸食一次。次日0时许,被告人黄XX及容留吸毒人员梁某、李某在上述X房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后被告人黄XX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梁某、李某、丘XX的证言、现某、现某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户籍证明、开房收据和被告人黄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X提供场所给他人吸食毒品氯胺胴,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XX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8日起至2012年2月2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吴升攀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周某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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