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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林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牧野区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16日经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1年11月24日经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于当日交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案件起诉至法院后,经本院于2011年12月15日决定对其逮捕,于2011年12月16日交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xx,新乡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的近亲属王xx、董xx以被告人林某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岳彩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孙xx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5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林某驾驶豫x号三轮农用运输车沿新汲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活动房厂门前时与沿新汲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王某x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王某x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后,被告人林某弃车逃逸。2011年9月14日,被告人林某到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投案。经新乡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被告人林某应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不予辩解、辩护。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林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林某驾驶豫x号三轮农用运输车沿新乡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活动房厂门前时,与骑自行车沿新汲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王某x相撞,造成王某x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林某弃车逃逸。2011年9月14日,被告人林某到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投案。经新乡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被告人林某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林某归案后,对自己所犯罪行供认不讳。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林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7万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被害人近亲属要求对被告人林某从轻处罚,并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人林某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尸体处理通知书,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诊断证明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发票,和解协议,谅解书,收到条,证人陈某、王某、李某x、李某x、林xx的证言,被告人林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林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中被告人林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证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证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王某峰

代理审判员赵莎莎

人民陪审员翟希顺

二0一二年三月八日

代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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