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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蔡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男,出生于(略)。

被告人蔡某,男,出生于(略)。

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蔡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2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唐某伙同蔡某预谋盗窃与唐某在一个办公室的王XX的钱财,后被告人蔡某雇用一摩的司机(另案处理)窜至南某市X路妇科医院,唐某将自己办公室的钥匙给蔡某,蔡某趁王XX与唐某在医院手术室做手术之机,进入办公室内将王XX放在办公室里屋的包盗走,内装30000元现金、1000元购物券以及其他一些琐碎物品,赃款三人分获。案发后,赃款赃物已退还失主。

2011年6月28日,被告人唐某到南某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投案;2011年10月20日晚,被告人唐某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蔡某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蔡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唐某、蔡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某、蔡某预谋盗窃与唐某在一个办公室的王XX的钱财。2010年10月12日下午15时许,唐某将自己正与王XX在手术室做手术的消息告诉了蔡某,蔡某雇用一摩的司机(另案处理)窜至南某市X路妇科医院,唐某将自己办公室的钥匙给蔡某,蔡某进入办公室内将王XX放在办公室里屋的包盗走,内装30000元现金、1000元购物券以及其他一些琐碎物品,赃款三人分获。案发后,赃款赃物已退还失主。

2011年6月28日,被告人唐某到南某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投案;2011年10月20日晚,被告人唐某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蔡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唐某、蔡某的供述;

2、被害人王XX的陈述;

3、唐XX、王XX、郭X的证言;

4、被告人唐某辨认被告人蔡某的笔录、被告人唐某、蔡某的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唐某有自首和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犯的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唐某和蔡某已将所盗窃财物退还受害人,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蔡某的刑期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2013年1月19日止。未缴纳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栗新峰

审判员周某明

审判员范成然

二○一二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冉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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