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女,1965年4月生,汉族,住淮滨县X镇X村。
被告简XX,男,43岁,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李X诉被告简XX离婚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简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她与被告于1986年结婚,两人感情一直不和,现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辩称,他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举证、质证,确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6年2月结婚,于1987年1月生长女简X,于1990年9月生次女简XX,于1993年1月生幼女XX(现在外打工),婚后二人感情一直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二人于1997年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分居十多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双方均同意离婚离婚,对原告离婚诉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X与被告简XX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俊杰
审判员李海
人民陪审员臧娜娜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