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男,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
被告王XX,男,汉族,重庆市开县人,农民。
原告王XX与被告王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开县从事建材租赁业,2008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模板、V卡、角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了租赁物,而被告却不按约支付租金。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租金x元,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模板、V卡、角模等建材出租,2008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王XX租赁原告王XX的建材,租赁时间为2008年6月18日起至2008年10月18日止,超过30天仍不付租金,视为违约,并约定了每日交纳租赁物总价10%的违约金。租赁到期后,被告王XX尚欠原告王XX的租金x元未付。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租金,并支付原告违约金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租赁合同、材料租金结算表、租用材料明细表、还货材料明细表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XX与被告王XX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王XX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给原告,租赁到期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尚欠原告的租金x元。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违反了合同规定的义务,被告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X给付原告王XX租金x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x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2.6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某松
代理审判员王刚
人民陪审员周忠明
二O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梅筱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