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秀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
被告人熊某。
被告人李某。
辩护人蒋某某、唐某某。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熊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敬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熊某、李某及辩护人蒋某某、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2月5日14时许,被告人潘某、熊某、李某伙同“鸭子”(另行处理)到本市X路“桂林人”快餐店对面路边,趁失主李某不备之机,由被告人熊某、李某、“鸭子”望风,被告人潘某将失主李某放在上衣右口袋内的“多普达”牌手机一部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97元),之后被告人潘某将所盗手机交给了“鸭子”处理。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失主李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龙某证言;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及指认作案工具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赃物照片及指认赃物照片、劳动教养通知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和被告人潘某、熊某、李某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熊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潘某、熊某、李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蒋某某、唐某某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无异议。在量刑方面,被告人李某具有以下法定和酌定从轻或减轻的情节。一、被告人李某的行为社会危害较小,没有对他人的生命健康和人身权利造成危害;二、被告人李某是在被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待自己的罪行,应属自首。三、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5日10时许,被告人潘某、熊某、李某、“鸭子”(另行处理)共谋盗窃。同日14时许,被告人潘某伙同被告人熊某、李某、“鸭子”到本市X区X路“桂林人”快餐店对面路边,趁失主李某不备,由被告人熊某、李某、“鸭子”望风,被告人潘某将李某放在上衣右口袋内的黑色“多普达”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97元)盗走,后被告人潘某将所盗手机交给“鸭子”处理。案发后,赃物已缴获并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失主李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龙某证言;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及指认作案工具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赃物照片及指认赃物照片、劳动教养通知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和被告人潘某、熊某、李某的供述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熊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是相互配合,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潘某在共同犯罪中相对作用较大,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同时被告人李某具有盗窃前科劣迹,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熊某具有扒窃的前科劣迹,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的盗窃行为未造成受害人损失具有酌定从轻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还主张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二条关于认定犯罪嫌疑人自首的具体规定,被告人李某不具备自首的法定要件,不应认定为自首,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主张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6日起至2011年8月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6日起至2011年8月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6日起至2011年8月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刘登玫
人民陪审员罗健民
人民陪审员陈青云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谢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