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商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42岁,汉族,系该局纪检组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38岁,汉族,系该局办公室副主任。
被告王某某,女,43岁,汉族,个体经商,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女,43岁,汉族,住(略)。
原告商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与被告王某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某某、李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家属楼底层门面房经营“天姿化妆品店”,为了扩大使用面积,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0年5月3日,一夜间在原告家属院内建起了简易房;擅自破坏家属楼的建筑结构,将门面后窗户改成门,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终止侵权行为,拆除被告在原告使用土地上建起的简易房并将窗户恢复原状。
被告辩称,被告在自己购买的房屋后面搭建简易房构不成侵权,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要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简易房照片二张;2、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本,证明被告所建简易房所占土地的使用权归原告;3、购房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门面房11间卖给案外人冯天喜。以此证明原告所诉事实成立。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卖给案外人冯天喜的11间门面房,其中二间又转卖给被告王某某。以上证明被告所辩事实成立。
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6月16日原告将其所有的家属楼底层的门面房11间协议卖给案外人冯天喜,冯天喜又将该房屋其中的2间协议卖给被告王某某,但未办理房屋登记手续。2010年5月3日,被告王某某在其所买的2间门面房后将后窗改成门,在归原告使用的土地上建造简易房屋。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拆除被告所建简易房,并将所改门窗恢复原状。
本院认为,被告在归原告使用的土地上搭建简易房,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拆除被告所建归原告使用土地上的简易房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将所改门窗恢复原状,因原告家属楼系整体结构建筑物,被告将后窗改成门存在家属楼的安全隐患,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状,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以门面房是其所买,在其所买房屋后边建简易房构不成侵权及将窗屋改成门不存在安全隐患问题之辩称,未向本院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停止侵犯原告商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土地使用权,拆除所建侵权土地上的简易房;
二、被告王某某将其所买门面房所改后窗恢复原状。
上述二款所确定的义务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诉讼费2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清泉
审判员杜红光
审判员承俊德
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洪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