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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刘a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xx。

法定代表人朱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葛a,男,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a,女,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刘a,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

原告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刘a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a,被告刘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5月1日与被告所在小区业委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自2007年4月30日至2010年4月29日止。原告遵照服务合同约定,履行了应尽义务,但被告自2007年5月至2010年6月共欠缴物业管理费2,827.20元及停车费4,56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2007年5月至2010年6月的物业管理费2,827.20元及停车费4,560元。

被告刘a辩称,其的确自2007年5月起没有支付物业管理费。原因是被告发现水箱中出现小虫和沙,多次向原告反映,原告都未解决。此外,被告房屋出现墙面起翘、渗水等问题,物业公司也置之不理。关于停车费问题,由于被告停放在小区内的车辆被撞,物业公司对此竟不知情,故当时的物业经理口头承诺自2006年起让被告将车辆停放于指定公共车位,并表示不收停车费。此前被告按照每月150元支付停车费。原告进驻小区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停车费,虽然被告平时大部分时间将车辆停在小区内,但无固定车位,而且原告也未向被告催讨过停车费。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a系上海市航华x号X室权利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2.99平方米。2007年5月1日,上海市闵行区A业主委员会(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向上海市闵行区航华x号至x号A住宅小区管理区域的业主、物业使用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事项;合同期限自2007年4月30日起至2010年4月29日止;物业服务费用按季缴纳,业主通常应在每季度第一个月内履行缴纳义务,其中多层住宅0.80元/平方米每月,商业用房1.20元/平方米每月,固定车位每月150元/个。补充协议中载明车主使用临时停车位以每月120元/月向乙方缴纳停车费。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对被告所在小区实施了物业管理。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10年3月26日向全体业主发出通知,载明在新一届业委会成立之前,由原告继续为小区提供服务。被告自2007年5月至2010年6月未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及停车费。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房地产登记簿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

本院认为:上海市闵行区A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对小区内所有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其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的计算金额有误,本院予以调整。被告所称水箱以及墙面维修问题,尚不足以对原告收取物业费的标准作出调整,本院对被告上述抗辩不予采信。关于停车费问题,被告在车辆停放于小区内,享用了小区资源,应按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的约定向原告缴纳停车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车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就停车费问题所作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7年5月至2010年6月的物业服务费2,826.82元及停车费4,56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龙

书记员吴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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