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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出生于(略)。

辩护人刘某乙,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罪一案,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

2011年7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南阳市X区X街X号其暂住处与邻居王某X为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厮打,被告人刘某甲用脚照王某X的面部猛踹几脚致其头部受伤。经南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X的损伤属轻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告人刘某甲赔偿被害人王某x元。

起诉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案发后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了的谅解,同时被害人对纠纷的发生存也在过错,建议法院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1年7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南阳市X区X街X号其暂住处与邻居王某X为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厮打,被告人刘某甲用脚照王某X的面部猛踹几脚致其头部受伤。经南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X的损伤属轻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告人刘某甲赔偿被害人王某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王某X的陈述;证人赵某、王某、高X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调解协议、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认罪、悔罪,民事赔偿已调解兑现,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鹏鲲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马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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