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伟,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郝雄伟,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4月21日登记结婚。2009年10月,被告生育一小孩,但血性与原告不符,被告出院后将小孩送人,我因此受到极大精神伤害,无法与被告继续生活。被告借结婚之机向原告索要彩礼x元,造成我生活困难,长期举债。故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返还我彩礼。
被告辨某,原、被告婚姻感情尚未破裂,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2006年初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三年,至2009年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虽经历感情曲折,但双方情投意合。出现原告起诉离婚的情形,完全是因为原告母亲重男轻女,双方才产生矛盾。2009年10月我产下一女婴后,原告便将我母女丢在医院不管,出院后也不让被告回家,我无奈只好租房与我母亲居住(略),被逼无奈只好将女婴送与他人,但原告不依不饶,仅过二个月就将被告起诉,希望通过法院的审理使原告真诚悔过,承担起家庭和社会的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结婚证一份;3.离婚育龄妇女计划生育情况证明一份;4、义马市人民医院证明一份;5、姚某某证明一份;6、姚某某证明一份;7、渑池县X乡X村委证明一份;8姚某某证明一份;9、果园信用社贷款借据一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应原告申请出庭证人李某甲的证言。
庭审中被告杨某某对原告姚某某提交的证据提出,人民医院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与孩子没有血缘关系;姚某某、姚某某与原告有亲戚,证明内容不真实,彩礼的数额不真实;村委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生活困难;姚某某证言内容不实;信用社贷款是在原告起诉离婚后借的,不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出庭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认为,证人与原告系近亲属关系,其债务属于原告个人债务。
经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2007年初经他人介绍相识后于2009年4月2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未取名,出生后不久送与他人收养。后双方因生活事务发生矛盾,原告姚某某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且自身生活困难,遂诉讼来院,要求离婚并返还彩礼。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两年多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因生活事务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姚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挺毅
审判员:彭治军
代审判员:王留刚
二0一0年八月三日
代书记员:张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