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渑池县X乡X村民委员会。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渑池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赵某村委)、赵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村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我听朋友说,赵某村种植葡萄需要大量水泥杆子。即联系赵某村X组长赵某某,并向其提供了2302根水泥杆,约定单价每根13.5元,总计价款x元。由于当时没有现金,赵某某给我打欠条一张,后经索要,赵某某给付我8000元,剩余x元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公判。
被告赵某村委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赵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口头辩称,我与原告原本并不相识。我在此事中仅是经手人,且联系原告拉水泥杆子的也不是我,村里也认这笔帐,我不应还此款。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信用社存折复印件两张;3、2004年5月14日赵某某所写赵某村委盖章的欠条一张。
被告赵某村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赵某某先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转交合同一份;2、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葡萄园工程的全部事宜均由村委联系照头,其所有债务与被告赵某某无关。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2年11月被告赵某村委为增加农民收入,在该村规划发展红提葡萄基地。2004年2月由于农户资金缺乏,该村X组长赵某某代表七组与赵某村委订立协议,将七组X亩红提葡萄基地移交赵某村委,七组前期投资赵某村委予以了接受。当年李某某为被告送去2302根总价值x元用于种植葡萄所需的水泥杆。2004年5月16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出具了加盖赵某村委公章的x元欠条一份。后经原告讨要,2006年12月被告赵某某经手给付原告8000元,剩余x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x元及自2006年11月以来的利息4613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村委虽未签订购销合同,但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被告赵某某出具加盖赵某村委公章的欠条及赵某某所举证据均可以证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村委中间实际存在购销水泥杆的经济往来,该债务应由被告赵某村委承担。被告赵某某作为出具欠条的经办人,不应对债务承担责任。原告要求从2006年11月按银行贷款计算利息4613元,由于欠条中并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应从原告李某某向本院主张权利后计算。被告赵某村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渑池县X乡X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x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借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6月28日计算至还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赵某某的起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2元,由被告渑池县X乡X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挺毅
审判员张建光
代审判员王留刚
二0一0年八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张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