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谷某,又名谷X,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诉被告谷某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卞国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谷某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3月6日,被告谷某红借我现金5000元,约定2010年3月15日归还。之后,我多次找被告谷某红催要借款,被告谷某红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谷某红归还我借款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谷某红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6日,被告谷某红借原告李某现金5000元,约定2010年3月15日归还,并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谷某红未予归还。原告李某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款行为合法、有效,被告谷某红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故对原告李某要求被告谷某红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谷某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李某借款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被告谷某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卞国利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路宏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