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45岁,汉族,住(略)。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养鸡期间欠我5700元、3000元两笔货款,我曾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拖延不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追回被告欠原告货款8700元及利息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1日,被告王某某出具欠条“今欠到饲料3000元,2007年10月21日,王某某”;2008年2月2日,被告王某某出具欠条“今欠到饲料款5700元整。¥5700.00元,2008年2月2日,王某某”。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二张及原告当庭陈述证实。所有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证,经本院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崔某某出具欠据,该欠据真实、有效。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饲料,被告应支付价款。因被告未支付所欠货款,双方形成纠纷责任在被告。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付所欠货款87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500元,因双方未约定,原告又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故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崔某某货款8700元;
二、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国强
审判员石建国
代理审判员李光华
二0一0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