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新桥,新宁县夷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居民,住(略)]山大道X号。
原告周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静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刘占宜、人民陪审员夏久云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蒋新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进行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被告李某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x元,并向原告承诺可以随时归还该借款,但当原告向被告催收该款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李某未作答辩陈述。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以缺少资金为由,分别于2010年1月14日、1月26日、1月27日、2月11日向原告周某借款共计x元,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周某可随时收回借款,但对借款利息没有进行约定。后原告周某向被告催收借款无果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与被告李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某应当依法向原告偿还借款。双方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周某有权从催收之日起要求李某承担逾期还款利息,本案周某起诉之日可以视为其向李某主张权利的日期,李某应从该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周某借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周某借款x元,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2010年11月22日起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原告周某已预交,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静
代理审判员刘占宜
人民陪审员夏久云
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焦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