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魏某,又名魏X,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与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魏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某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1999年1月24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孩子,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魏某康,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魏某雨。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生气吵架,被告性格暴躁,常对原告恶言恶语,有了孩子后,被告对原告和孩子不管不问,原告生病也是如此。原、被告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从被告判刑以来,原、被告一直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已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诉某法院,要求和被告离婚,婚生女魏某雨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承担本案的诉某费用。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魏某于1999年1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魏某康,于X年X月X日出生;生育一女魏某雨,于X年X月X日出生。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魏某于2009年12月2日因盗窃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于2011年1月20日刑满释放。被告魏某被羁押后,原告李某回娘家居住,在被告魏某刑满释放后,曾几次去原告娘家接原告回家,但均未某到原告谅解,后被告离家外出。2011年5月5日,原告诉某本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被告结婚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某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李某与被告魏某已结婚十三年,且已生育两个子女,可见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建立了相应的夫妻感情。被告的犯罪行为,给原、被告的夫妻感情造成了伤害,但被告在刑满释放后曾几次去原告娘家接原告回家。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某主张成立,故对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魏某离婚的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魏某离婚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某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窦战勇
审判员闫胜义
代理审判员路宏善
二0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卞国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