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住(略)。1994年10月31日因犯抢劫罪被平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8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平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利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陕西康利达(略)事务所(略)。
平利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征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同意后,于2010年10月26日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世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彭某某与袁某某等人在陈某某家吃饭,酒后其二人在打“红桃四”过程中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撕抓。撕抓中彭某某将袁某某推滚在丁某成家猪圈坎下,致袁某某胸部受伤。后二人在丁某林门前路上及苞谷地里又发生撕打,彭某某用石头将袁某某头部打伤。后经安康市法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袁某某胸部损伤所致的左侧气胸构成重伤。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有现场照片及现场图、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表示愿意接受法律制裁,赔偿受害人因其犯罪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给予一次改过从新的机会。辩护人王某某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真诚悔罪,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且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彭某某与被害人袁某某系同村村民。2010年8月15日18时许,彭、袁某人在同村陈某某家吃完晚饭后,二人便与丁某乙一起玩扑克牌,期间彭、袁某人发生争吵,继而二人走出门外发生撕抓,在撕抓中,彭某某将袁某某推下陈某某的邻居丁某成猪圈旁约两米高的坎下致袁某伤。袁某身后,二人又在丁某林门前路X路旁玉米地里发生撕打,彭某用石头打中袁某头部。后丁某乙、祝某某将二人分开。袁某伤势经平利县医院诊断为:1、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气胸、左肺挫伤、左侧7、8肋骨折);2、前额皮肤挫裂伤。2010年8月19日袁某某伤情经安康市法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重伤,同年10月18日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8月15日,他和袁某某等人在陈某某家吃完饭后已快晚上7点钟了,饭后他和袁某某、丁某乙一起打“红桃四”玩,打了没几牌,袁某了他几元钱,就拿出一张百元人民币给他,他说袁某夯人,双方就争吵起来,袁某说他是个孤老,他听后更生气。两人吵嚷着出了门,进而发生撕打,撕打中他把袁某下了丁某成家猪圈旁边两米多高的坎下,他然后往下面的便道上走,看到袁某身后捡了一个石头要打他,他就顺手也捡了个石头打在了袁某头部致袁某伤。尔后两人又扭打在一起,从便道到马路X路旁的玉米地里。后来丁某乙、祝某某将他们分开,两人才停止打架。袁某伤是他所致,他愿意赔偿袁某损失。
2、被害人袁某某陈某证实,2010年8月15日他是和彭某某一起在陈某某家酒后玩牌,玩牌时他欠了彭某元钱,恰巧其妻丁某甲给他了一百元,他就放在桌面上。彭某发火说他不该用一百元钱,两人就吵起来,彭某说要打架到外面打,两人吵骂着出了门进而撕抓,撕抓中彭某他推下丁某成家猪圈旁边坎下的石堆上致他胸部受伤。他起来后往前走,看到彭某了一块石头,他也随手捡了一块石头,彭某石头打在了他的头部。他同彭某在丁某林家前的路上及玉米地里撕打,两人滚倒在地扭打,他因受伤严重晕过去了。后他被妻子等人送到了医院。
3、证人丁某甲证言证实,那天她在陈某某家吃完饭就回家了。回家没多久,听到彭、袁某起来了,她赶紧出来看,看到他们二人在丁某成门前猪圈旁边撕打,彭某袁某下就推到猪圈旁边两米高的坎下,袁某伤后爬到丁某林家前便道上,彭某捡起一块石头打在了袁某头上,随后两人又在马路X路旁的玉米地里撕抓在一起,倒地互相掐对方的脖子,她喊叫丁某乙和祝某某将彭某二人分开了。
4、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8月15日她家因女儿生孩子请客,彭、袁某人到她家喝酒,下午饭后他们两人与丁某乙打牌时吵了起来,随后又到院坝争吵、打架,后丁某乙、祝某某将他们二人拉开了,最后袁某某受伤后就报警了。
5、证人丁某乙证言证实,那天酒后他同彭、袁某人打“红桃四”,彭、袁某人在打牌时吵了起来,他规劝时把袁某到门外,自己就进屋了,过了一会听到丁某甲在喊把袁某坏了,他就出门去看,看到两人抱着在撕打,袁某伤出血了。
6、证人祝某某证言证实,他看到彭某袁某下丁某成门前坎下,袁某来后捡石头要打彭,他拉开他们后进屋了,尔后听人喊叫他们又打开了,他出去后看到彭、袁某人在撕打翻滚,袁某头上在流血,他同丁某乙将他们分开了。
7、证人邱某某证言证实彭某二人打架后袁某伤流血躺在路边的事实。
8、现场勘查记录、平面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丁某成家猪圈坎下及丁某林门前马路X路旁边的玉米地里。
9、住院病历证实袁某某的受伤症状为:1、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气胸、左肺挫伤、左侧7、8肋骨折);2、前额皮肤挫裂伤。
10、鉴定结论证实袁某某的伤势为重伤,伤情为九级伤残。
1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为受害人的报案。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刑事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因琐事与受害人发生口角,不冷静处理,反而故意伤害被害人的身体健康,致被害人重伤,已触犯刑律,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书面谅解,本院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邓小健
代理审判员郝育
人民陪审员张华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安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