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反诉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田某与被告马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诉称,2009年,其承包息县X乡锦绣大道的商贸城110间门面,其中的55间承包给了被告马某某,每平方米510元,在10月份至12月其得病住院,于是将全部工程交给了马某某,通过结账,马某某拖欠我x元和一辆奇瑞A3轿车(x元)。之后,本人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总以没钱为由迟迟拒还,并想不承认,为此,特依法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万元,并归还奇瑞A3轿车一辆。
被告马某某答辩及反诉称,原告的奇瑞A3轿车不是被告马某某所扣押,是原告欠李某的钢材款未还而扣押那里的,马某某没有归还该车的义务;马某某虽然向原告出具有欠条,但原告也向其打有收款条,原、被告之间有债权和债务往来没有结算,该欠款偿还后忘了抽回欠条,马某某现不欠原告款,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被告马某某并提出反诉要求原告田某偿还欠其款x元。
针对被告马某某的反诉,原告田某辩称,奇瑞A3轿车是其欠李某的款自己押那里的而不是扣的;其承包的商贸城,施工期间,因人员赶上不去、进度慢及“老冯”说没资金,经“老冯介绍将该工程以510元/平方米转包给了马某某,本人从中间提取30元/平方米,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偿还欠其款x元是无中生有。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份,以郑州鑫博置业有限公司息县彭店锦绣大道工程部为发包方,田某为承包方,双方就息县彭店锦绣大道的2#、6#、7#商铺楼建筑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2009年10月26,田某作为彭店锦绣大道工程项目总部第三项目部(甲方)负责人,马某某作为平舆县古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负责人,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主要约定有:一、甲方愿把锦绣大道店铺52间承包给乙方承建,每平方米包给乙方为510元。二、乙方应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承建任务,并按期交付使用,应服从甲方管理。三、付款方式:两层楼板上起付50%,粉刷装修验收合格后付全部工程款。扣除维修费0.3%,一年以后无事故还完。四、甲方应为乙方施工提供有利条件,做好协调工作,为乙方施工提供保证。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从签字之日起生效,田某、马某某均在协议上进行签名捺印,但未加盖公章。诉讼中,马某某提供有自2009年10月26日至11月17日田某向其出具的收款条6张,分别显示为:1、“今收到马某某壹万元保质费,田某,2009年10月26日”;2、“今收到马某某钢金款柒万元,田某,2009年10月28日”3、“今收到马某某钢金款壹万元,田某”;4、“今收到马某某伍仟元,田某”;5、“水泥款伍仟元,田某,2009年11月7日”;6、“今收到水泥款4600元,田某,2009年11月17日”。为了2#楼施工,田某赊购息县钢材销售商李某的钢材后向李某出具欠条显示:“今欠钢材款x元,田某,2009年10月27日。”。2009年11月16日,田某以x元价格购买河南中润汽车贸易公司奇瑞轿车一辆,该车并在工地上使用。2009年12月24日,以郑州鑫博置业有限公司息县彭店锦绣大道工程部为甲方,田某为乙方,双方就息县彭店锦绣大道商铺楼建筑工程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该协议显示:1、甲乙双方于2009年10月28日签订的息县彭店锦绣大道2#、6#、7#商铺楼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乙方自愿退出,于2009年12月24日正式解除。2、乙方建议由乙方合作者马某某重新与甲方签订合同。3、合同解除后甲乙双方不存在任何经济关系。4、乙方与其乙方劳务承包者的一切经济往来由乙方自行解决,甲方概不负责。甲方在该合同加盖了公章,乙方田某进行了签名捺印。2010年1月7日,马某某向田某出具欠条显示:“下欠田某现金伍万元正,马某某,2010年元月7日,车由马某某负责开回。”。诉讼中,李某到庭证实:“因田某欠我钢材款x元未还,现在欠条我还拿着,我把他们的工地停工两天,他主动将奇瑞轿车及车的钥匙、行车证、车辆保险等手续交给了我,并答应等工程结束了欠款还完后再把车开走。”。庭审中,田某对李某关于奇瑞A3轿车的陈述不持异议,对马某某提交的收条显示其收x元保质费和5000元,田某称x元是保质保量费、5000元是验质费,双方总的工程款还没有结算。法庭辩论中,被告马某某变更反诉请求让原告田某偿还欠款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销售发票、被告向其出具的欠条一张、自己与被告签订的工程转包《协议书》一份,以及其它书证材料。被告提交的有原告向其出具的收条6张,证人的当庭证实,以及双方的相互陈述在卷为证,并经过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田某与郑州鑫博置业有限公司息县彭店锦绣大道工程部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后,其对2#楼进行了施工投资,该投资包括赊购李某钢材欠款x元,为证明其偿还该欠款的诚意,自己将奇瑞A3轿车押给了李某,因欠款未结清,该车至今仍有李某占有。田某将所承包工程全部转让给被告马某某后,双方对部分款额进行了结算,马某某向田某出具欠款x元应认定为有效,该债务应当清偿,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欠条上附有“车有马某某负责开回”,因系原告欠李某钢材款而自己主动将车押上的,且该车现仍有李某占有、控制,当李某拒绝让开车时,马某某无法“负责开回”,为此,田某应当向车辆的实际占有、控制人主张该项权利。原告田某收取被告马某某保质保量费x元和5000元验质费,缺乏法律依据,且无开具发票,原告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后,此款应当予以返还被告,故对被告的该项反诉请求应予支持,本院现就已查明和认定的部分事实可先行判决。对于诉讼费的承担,根据原、被告的胜、败诉比例进行负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欠原告(反诉被告)田某款x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田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马某某(反诉原告)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田某、被告马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原告田某承担1910元,被告马某某承担1110元;反诉受理费2100元,原告田某负担120元,被告马某某负担19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留
审判员崔新民
审判员于素辉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文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