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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与上诉人陈某某因撤销房屋所有权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温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温县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男,温县房产管理局副书记。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与上诉人陈某某因撤销房屋所有权证一案,不服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2009)温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诉人陈某某和被上诉人温县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尚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温县房产管理局于1991年7月5日为李某某的丈夫陈某义颁发了温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陈某某不服,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认定,原告陈某某系第三人李某某的丈夫陈某义的侄子,1982年原告陈某某将其户口由山西省临猗县迁至温县X镇X街,后与温县X镇X街的王某香结婚后,经陈某义从中与温泉镇X街的居委会干部说合,于1985年在温泉镇X街以原告陈某某名义划宅院一处,陈某某向温泉镇X街交纳划宅基地款。后原告陈某某和第三人李某某的丈夫陈某义在该宅院内建起二层楼房,并且共同居住至今。1991年7月5日,经第三人李某某丈夫陈某义申请,被告温县房产管理局为陈某义发放了温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11月,原告陈某某去被告处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才知道第三人李某某丈夫陈某义已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认为,被告温县房产管理局在为第三人李某某的丈夫陈某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未能审查清楚房屋的权属,违反了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一审判决:1、撤销被告温县房产管理局于1991年7月5日为第三人李某某丈夫陈某义颁发的温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案件受理费50元,其它费用380元,合计430元,由被告负担。

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1、撤销温县人民法院(2009)温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改判维持温县房产管理局温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陈某某承担。其上诉理由为:1、陈某某一审起诉温县房产管理局办理房产证的房屋坐落位置是(略),而上诉人的丈夫所持“温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坐落位置是“(略)”,陈某某诉称从1985年居住至今,竟不知“家门牌号”,其所诉是虚假的。2、陈某某举证及街道干部证言均是证明1985年左右其与同街王某香结婚,建设街给其划宅院一处的情况,而上诉人现居住的宅基房屋系上诉人丈夫陈某义1979年12月从部队转业后向建设街申请规划宅基一处,建设街让陈某义以其侄陈某某名义划,1984年春建设街给规划,并在1984年建好房,这与陈某某称“1985年划院”相差一年。显然上诉人所居院非陈某某主张的宅基房产。3、陈某某诉请“(略)”系其所建缺乏证据。当时陈某某只有22岁并家庭十分困难,无任何收入靠陈某义抚养,无能力建房;陈某某出资建房只有王某臣证言称“建房时陈某某在工地”,无其他任何证据。4、上诉人现居住至今的宅基土地使用权人是陈某义不是陈某某,1991年7月5日办理房产证、1995年12月办理土地使用证,无人有异议。陈某某以他人的宅基主张房屋是自己所有无任何根据。

陈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1、对温县人民法院(2009)温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部分予以纠正,对判决结果不持异议。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与陈某义是远房叔侄关系,不是人们想象中的亲叔侄关系;2、争议房产是上诉人所建,不是和陈某义共同所建;3、宅基地是划给上诉人本人使用而不存在以上诉人名义但实为与他人共同使用的情况。

温县房产管理局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温县房产管理局当庭答辩称:请求撤销温县人民法院(2009)温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驳回陈某某的上诉,支持李某某的上诉,维持温县房产管理局的行政行为。

李某某在二审庭审期间提交一组证据:陈某义及其两个女儿的身份证,证明房产的位置是温县X镇X路文明里X号,而不是(略)。温县房产管理局对上述证明材料进行当庭质证无异议。陈某某对上述证明材料进行当庭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争议房产是(略),不是(略)。

经本院审查认为,李某某在二审庭审期间提交的一组证据,即陈某义及其两个女儿的身份证均已超过有效期,且身份证住址不一致,本院不作认证。

一审判决所列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确认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认定新的案件事实为,陈某某系李某某丈夫陈某义的远房侄子。1991年7月5日,陈某义向温县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房产证登记书中载明争议房产共有人为9人,在一审庭审中李某某承认共有9人中包括陈某某。建造该争议房屋时,陈某某、陈某义都曾在工地现场。一审认定原告陈某某和第三人李某某的丈夫陈某义在该宅院建起二层楼房不当,应予纠正。其余案件事实和一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温县房产管理局在为李某某的丈夫陈某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明知该房产系9人共有,却只为陈某义颁发了温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违反了1987年4月21日原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公布的《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八条的规定,属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陈某某对一审判决结果无异议,故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共计8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贾文宇

审判员陈某国

审判员袁伟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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