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武陟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经审查后认为该案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建议检察机关转为普通程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代理检察员冯振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期间,经本院院长审批,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且制动系统不合格的豫x号三轮汽车,经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民主路X路(民主路X路段均有禁止三轮汽车通行标志)交叉口,在其向东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北环路的被害人张秀英相撞,造成张秀英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检察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出示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张xx等人证言;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且制动系统不合格的豫x号三轮汽车,经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民主路X路(民主路X路段均有禁止三轮汽车通行标志)交叉口,在其向东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北环路的被害人张秀英相撞,造成张秀英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当庭供认不讳,与证人张xx证言证实案发当天自己驾驶一辆巡逻车沿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民主路X路交叉口时,看见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一辆拉砖的三轮车撞倒一位老太太,随即将司机控制,拨打报警电话的情节相吻合。证人曲xx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上午10点10分许,张秀英准备去北环路X路交叉口东北角的菜市场买菜,在去买菜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交通事故现场的勘验情况。交通事故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现场的情况及尸检照片的情况。驾驶证查询结果及行车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准驾车型为C4。交通事故尸检报告证实被害人张秀英系交通事故致创伤性休克死亡。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豫x号三轮汽车称重单及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证实该车核定载质量为x,该车实际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焦作天宇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单,证实豫x号三轮汽车制动系和灯光系不合格。发破案经过及到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到案情况及案件的侦破情况。被告人李某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案发时系年满十八周岁的成年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已经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自愿认罪悔罪,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秀梅
审判员李某荣
审判员郑连生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