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市宏达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立松,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四元,周口市开发区“148”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周口市宏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因与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09)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立松、被上诉人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四元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许某某与宏达公司于2006年7月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许某某承建宏达公司的周口市阳光花园二期工程B幢住宅楼。合同签订后,宏达公司于2006年7月27日收取许某某质保金10万元,并向许某某出具收据一份。宏达公司收取许某某质保金后,因宏达公司单位经办人出事,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许某某未能承建阳光花园二期工程B幢住宅楼。宏达公司既不是周口市阳光花园二期工程B幢住宅楼的所有人,也不是承包人。
原审法院认为,宏达公司既不是阳光花园的所有人,也不是阳光花园的承包人,对阳光花园的建筑权无权处分,而与许某某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诱使许某某交纳质保金,属欺诈行为,应认定无效,因此,宏达公司应当返还许某某的财产并支付利息。利息标准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被告周口市宏达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质保金10万元及利息(时间从2006年7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如不按上述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宏达公司负担。
宏达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宏达公司收取的是质量保证金,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应当在质量保证期过后按一定比例返还。许某某也通过宏达公司承接了阳光花园的工程,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许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许某某辩称,许某某与宏达公司签订合同后,把10万元交给张永超,但宏达公司并无该项工程,实际上是张永超收取许某某的钱,一审中应追加张永超为被告参加诉讼。
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许某某缴纳的10万元质量保证金虽然是张永超经手收取的,但宏达公司出具了相关收据,并加盖了公章,张永超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收取的质量保证金应由宏达公司退还。宏达公司上诉称许某某实际承接了阳光花园工程,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应予维持。宏达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周口市宏达建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水安
审判员张群阳
代理审判员冯达
二○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张子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