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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某诉被告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

原告任某诉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霞审判。原告起诉时提出保全被告的财产,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本案于2010年8月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于2010年8月1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诉称:2009年8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本区X镇X路号店铺出售给原告,该店铺建筑面积为178.86平方米,总房价为人民币1,005,193.20元。之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房款,并于2009年11月2日交接房屋,原告于2009年11月11日办理房产证。2010年初,原告将X号房屋出租,承租人提出房屋面积有误差,经原告查看现场后,发现X号房屋面积与合同约定有差异,少了11.54平方米,并有配电间。经原告与被告交涉无果,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将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X镇X路X号店铺交付给原告;被告赔偿逾期交房的违约金,以1,005,193.20元为本金,以日万分之三为标准,从2009年11月3日计算到实际交付之日。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当初向被告购买的房屋就是X号房屋,原告也多次到现场看过,被告交房时原告也未提出异议。因为测绘所将X号房屋的面积登记在X号房屋名下,所以原告购买的房屋的实际面积与约定的面积有差异。被告无权也没有更换门牌号码,而且原告购买的时候仅剩下原告购买的那套房屋可以出售了,所以实际上也不可能更换门牌。X号房屋早在原告购买X号房屋之前已经出售给案外人,并收取了房款,在2010年6月被告还与该案外人达成协议,因面积增加而补收了房款。配电间本来就在X号房屋内。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9年8月,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本区X镇X路X号1-X层室,据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认定的青浦区房地产测绘所测绘机构测量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78.86平方米,其中套内面积为171.06平方米、公用分摊建筑面积为7.80平方米,每平米房屋建筑面积单价为5,620元,总房款为1,005,193.20元等。该合同附件二“房屋建筑面积测算表”表明合同中约定交易的房屋为阴影部分房屋,记录的幢号与门牌为43(65),建筑面积为178.86平方米,建筑面积测算单位为青浦区房地产测绘所,而该图纸上标为X号的房屋内有配电箱的标示符号,X号与X号房屋分别位于图纸上标出的房屋的最左方和最右方。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2009年11月2日,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于2009年11月11日取得了产权证,登记的房地坐落为青浦区X镇X路X号,幢号为X号,建筑面积为178.86平方米,房产证所附图纸表明交易房屋为阴影部分房屋,记录的幢号与门牌为43(65),建筑面积为178.86平方米,建筑面积测算单位为青浦区房地产测绘所,而该图纸上标为X号的房屋内有配电箱的标示符号,X号与X号房屋分别位于图纸上标出的房屋的最左方和最右方。宗地图显示X号房屋从左到右为85、81、77、73、69、65。

2010年1月15日,青浦区房地产测绘所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原泰安公寓X幢朱家角镇X路X-X号,由于在测绘时该图纸与小区X幢为同一图纸,但实际为镜像图,故由于疏忽将X号X号没有对调,现更正如下:X号为167.32,X号为178.86,其余69、73、81不变”。

青浦区房地产测绘所于2006年9月出具的《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书》,载明泰安公寓X幢X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78.86平方米,X号为167.32平方米。其中房屋分层平面图上X号房屋内有配电箱的标示,门牌号从左到右依次为85、81、77、73、69、65。该所2010年1月出具《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书》,载明泰安公寓X幢朱家角镇X路X-X号,由于在测绘时该图纸与小区X幢为同一图纸,但实际为镜像图,故由于疏忽将X号X号没有对调,现更正如下:X号为167.32,X号为178.86,其余69、73、81不变。其中房屋分层平面图中X号房屋内有配电箱的标示,门牌号从左到右依次为85、81、77、73、69、65。

2009年2月16日,被告与倪红、李倪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约定该两人购买位于本区X镇X路X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67.32平方米,单价为5,800元,总价为970,456元。该合同附件二“房屋建筑面积测算表”表明该合同中约定交易的房屋为阴影部分房屋,记录的幢号与门牌为43(85),建筑面积为167.32平方米,建筑面积测算单位为青浦区房地产测绘所,而该图纸上标为X号的房屋内有配电箱的标示符号,X号与X号房屋分别位于图纸上标出的房屋的最左方和最右方。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被告分别于2009年3月4日、4月27日开具了购房款发票。2010年6月29日,该两人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测绘所疏忽而将实测面积搞错,故商铺实测面积为178.86平方米,总价为1,037,388元。李祖棣(倪红的配偶)于2010年6月29日支付了66,932元。

审理中,上海市青浦区测绘所工作人员费健应被告申请出庭作证,证实其现场测绘并出具2006年调查报告书,但是由于工作疏忽而导致面积登记失误,并于2010年重新出具调查报告书。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出售合同、交接书、产权证,被告提供的出售合同、情况说明、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书、补充协议、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认为其向被告购买的房屋是X号房屋,不是X号,双方合同中也是如此约定的,但是被告在交付时却将X号与X号房屋的门牌号对调,将实为X号房屋标示为X号交付原告,而原告在交接房屋时并未查看,所以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将X号交付原告应为违约。

房屋门牌号的编设依法由有关国家机关批准,任某人不得随意更改。原告认为被告将X号商铺的门牌号改成X号,但未举证证实,被告亦不认;同时,测绘所已明确表示现场测绘时已见门牌号,该所疏忽导致登记失误;且被告在2009年2月实际出售了X号房屋,故原告相关主张缺乏相关法律及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出售合同时交易房屋的情况与现状一致,原告要求被告交付登记为X号实际为X号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任某要求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交付上海市青浦区X镇X路X号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任某要求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7,148.35元及保全费5,000元,共计12,148.3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某供证据予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某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审判员邵霞

书记员张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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