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某丁。
委托代理人南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鲁山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田某。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第某人)张某戊。
委托代理人张某己。
上诉人杨某乙、杨某丁某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鲁山县人民法院(2011)鲁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土地权属争议,所谓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登记发证前,土地权利利害关系人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归属而发生的争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本案不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某六条第某款、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某十一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四条第某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杨某乙、杨某丁某起诉。
二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鲁山县X镇人民政府1998年为张某戊办理宅基地申请表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侵犯了二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上诉人对办理宅基地申请表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土地权属争议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裁定驳回二上诉人的起诉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裁定显失公正,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鲁山县X镇人民政府答辩称,我机关为张某戊办理宅基地申请表的行为并未侵犯二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裁定正确,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张某戊答辩称,同意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某六条第某款、第某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一审裁定认为本案属土地权属争议,对土地权属争议(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认定是正确的。故一审裁定驳回二上诉人的起诉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四条第某款第(一)项、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靳生智
审判员赵益
审判员赵海军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彭某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