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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某、上海市黄某区外滩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汪伟敏,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合强,上海徐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某区X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袁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沈坚峰,上海共识久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与上诉人上海市黄某区X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外滩卫生中心)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2009)黄某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伟敏、邹合强,上诉人外滩卫生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沈坚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4日,患者陈某某因右手腕伤半天至外滩卫生中心中医伤科就诊。据病历记载:检查右手腕肿胀畸形,压痛(++)。摄片示:“右手桡骨远端骨折错位,累及关节面,右尺骨茎突骨折”。予手法复位,外敷膏药,夹板固定,中药内服等治疗。此后,陈某某继续在外滩卫生中心门诊随访。2006年9月28日,陈某某在外滩卫生中心复摄片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移位,伴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2006年11月20日,陈某某在外滩卫生中心复诊,右手经治后症状减轻,仍有肿胀。第三次摄片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移位,伴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骨折线显示较模糊”。11月23日,陈某某复诊再主上法治之。自2006年12月7日起,陈某某在外滩卫生中心老中医带教伤科门诊就诊。经治疗,陈某某右腕疼痛、肿胀均有减轻,活动较前有好转。2007年1月11日,陈某某第四次在外滩卫生中心复查摄片后提示:“右桡骨远端及尺骨茎突骨折,骨折线显示已模糊”。2007年4月19日,陈某某前往外滩卫生中心就诊,据病历记载:“昨夜右手臂摔跌,肱骨疼痛及肘关节疼痛”。摄片提示“右肱骨外科颈骨皮质不连续,见骨折断端,骨折明显移位,骨折远端向上移位,右肱骨内上髁处可见一游离骨折块”。诊断结论为:右肱骨外科颈及内上髁骨折。建议转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征医院治疗。当日,陈某某即至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征医院骨科就诊。据急诊病历记载:摔伤致右肩臂部肿痛,活动受限半天余,无其它部位受伤疼痛不适。外院X片检查提示“右肱骨上段骨折”,未经处理转诊我院。既往半年前外伤致右腕部骨折,于院外诊治,故右腕关节活动受限。同日以诊断“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右肱骨内上髁骨折”入住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征医院。4月23日,陈某某在全麻下行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内上髁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并于2007年5月7日出院。2008年7月14日,陈某某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行肌电图检查提示:EMG所检肌肉均未见失神经电位出现;NCV右正中神经SCV未引出,尺神经SCV未引出,桡浅神经SCV未引出。考虑:右正中神经、尺神经、桡神经部分性损害。陈某某目前仍在门诊随访中。陈某某认为,外滩卫生中心的医生在治疗过程中操作不当、治疗方式有缺陷,且没有根据病情的发展及时变更治疗方案,由此造成患者右手腕活动受限的后遗症。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外滩卫生中心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4,912.73元、陪护费360元、误工费3,00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86,514元、交通费2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鉴定费3,500元及调查取证费60元。

诉前调解中,经外滩卫生中心申请,原审法院委托上海市静安区X组织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009年6月12日,上海市静安区医学会作出鉴定结论:陈某某与外滩卫生中心医疗争议不构成医疗事故。因陈某某不服该鉴定结论并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遂委托上海市医学会再次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009年8月10日,上海市医学会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其“分析意见”认为:1.根据送鉴病历及影像学资料,患者因外伤后致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医方诊断正确,给予手法复位、外固定等治疗,符合中医骨伤科诊疗常规,治疗后患部功能基本恢复;2.通过对2006年9月14日右腕部骨折X片与10月23日医方推拿后摄片相比较,骨折位置情况相近,没有发现因手法推拿造成原骨折加重及移位的征象;3.医方在患者桡骨远端骨折治疗过程中未见有关尺神经损伤的主诉和体征,而患者目前存在右尺神经损伤症状和体征与2007年4月18日外伤致右肱骨内上髁骨折有关,该骨折区域为尺神经行走部位,故患者右尺神经损伤与医方的治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4.患者右腕部及手功能受限,主要是疾病本身转归所致,医方对该类型骨折的最终预后及治疗结果,告知尚不够详尽,使患者对此缺乏充分的理解和心理准备。据此仍认定陈某某与外滩卫生中心医疗争议不构成医疗事故。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海市静安区医学会、上海市X组织有关专家对本起医患纠纷进行了鉴定,两次鉴定的程序合法,论证分析充分,鉴定结论符合客观事实。予以采信。陈某某虽认为外滩卫生中心的治疗方式存在缺陷,治疗过程中操作不当等,但经两次鉴定均被认定不构成医疗事故,故陈某某以医疗事故为由要求外滩卫生中心赔偿医疗费等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同时,上海市医学会在其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分析意见”中指出:患者右腕部及手功能受限,主要是疾病本身转归所致,医方对该类型骨折的最终预后及治疗结果,告知尚不够详尽,使患者对此缺乏充分的理解和心理准备。因此,外滩卫生中心在医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医疗瑕疵,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外滩卫生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某某20,000元;二、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陈某某与外滩卫生中心均表示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陈某某上诉称:上诉人接受手法复位后骨片移位的情况没有得到纠正,在此情形下,外滩卫生中心未能及时改变治疗方案,建议患者进行手术治疗。此外,经治医生在上诉人骨折复位后立即对其骨折部位进行手法治疗,违反了中医伤骨科诊疗规范中关于“骨折早期制动”的要求。鉴于外滩卫生中心的上述医疗过失行为与患者目前存在的右腕及手功能障碍的后遗症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外滩卫生中心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在原审的诉讼请求。

外滩卫生中心上诉称:经两级医学会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上诉人在医疗过程中除有告知不详的瑕疵外,并无其他违反诊疗常规的医疗过失行为。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陈某某赔偿2万元,明显数额过高,应予调整。要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赔偿陈某某5,000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陈某某因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至外滩卫生中心中医伤科就诊,外滩卫生中心根据患者的伤情选择手法复位的治疗方案,符合中医骨伤科诊疗常规。目前陈某某右腕及手功能受限,主要系疾病本身转归所致,属于正常的医疗风险范畴,与治疗方案的选择并无关联。另,中医治疗骨折的特点是早期活动,外滩卫生中心在患者外伤40天左右给予临床手法治疗,该医疗行为亦符合中医骨伤科的诊疗常规。根据上海市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外滩卫生中心在诊疗过程中的不足在于没有详尽告知患者该类型骨折的最终预后及治疗结果,致使陈某某对治疗效果产生一定的误解。鉴于此,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判令外滩卫生中心赔偿陈某某2万元,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本院予以维持。陈某某以外滩卫生中心存在医疗过失行为并且与其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为由,要求外滩卫生中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外滩卫生中心要求减轻赔偿数额的上诉请求,理由亦不充分,本院一并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28.2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人民币2,103.66元,上诉人上海市黄某区X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负担人民币424.5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伊红

审判员沈丽t

代理审判员赵俊

书记员卞耀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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