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范某某,男,成年。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范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同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诉称:2008年1月16日、1月21日被告范某某在我处购买粮油共欠我1350元粮油款未付,后我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我粮油款13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范某某未答辩。
原告丁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范某某签名的证明条两张。证明被告共欠其粮油款1350元未付。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被告虽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但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庭审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月16日被告范某某在原告丁某某经营的粮油超市购买大米11袋、花生油7壶,计款1210元,2008年1月21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大米1袋、花生油1壶,计款140元。被告两次均未付款,并在原告出具的证明条上签名。被告共欠原告粮油款1350元未付。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粮油款。被告未支付原告粮油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粮油款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丁某某粮油款一千三百五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范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启庆
审判员程淑芳
人民陪审员张振龙
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付静静